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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1.20. 府訴字第0977044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6年 9月21日廢字第 J96027951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96年9月7日7時15分執行稽查勤務時
,在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邊,發現有工程施工未妥善處理,致
車輛進出夾帶泥沙污染路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
,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掣發 96年9月11日北
市環內罰字第 X48883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 96年9月21日廢字第J9602795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 6,0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1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
年10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定訴願人非實際行為人,已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
定,以 97年10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845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
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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