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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1.20. 府訴字第0977017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9月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74
521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販售之「芒果酥」食品(有效日期:未標示;保存期限:45天),其外包裝未
標示「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有效日期」及「營養標示」,與規定不符,經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7年9月 2日查獲,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
規定,乃依同法第 29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33條第2款、第3款規定,以 97年9月9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097374521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將違規產品
於 97 年11月15 日前回收改正完成,改正前不得販售。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10 月
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10月2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853640 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97年9月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
737452101號行政處分書之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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