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1.20. 府訴再字第097701761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吳○○
    再審申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府民國 97年8月7日府訴字第09770398900號訴
    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本府環境保護局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 5月13日10時10分,發現再審申
    請人將垃圾包(內含廚餘等)任意棄置於本市信義區○○街○○號對面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本府環境保護局當場掣發97年 5月
    13日北市環信罰字第 X54104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再審申請人簽
    名收執。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 5月20日廢字第41-097-052053號執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再審申請人新臺幣 2,400元罰鍰。再審申請人不服,於97年6月5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7年8月7日府訴字第097703989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上開決定書於97年8月11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仍表不服,於97年10月16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30日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申請人係因發現巷口地上有遭他人棄置之垃圾包,為維護
      市容,所以將垃圾包撿起後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市府環境保護局執勤人員不信再
      審申請人之說法,仍對再審申請人開單;又市府環境保護局執勤人員發現再審申請人棄
      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後,應將垃圾包交還再審申請人,而非將垃圾包又棄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內,市府訴願決定未注意該執勤人員在執行任務時程序上之違法及訓練不
      足,乃將之列為新事證,申請再審。
    三、查本案經本府以 97年8月7日府訴字第097703989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其理由
      五略謂:「系爭裝有廚餘之垃圾包,顯非訴願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
      ,自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又縱令訴願人主張系爭裝有廚餘之垃圾包係於
      巷口撿拾乙節屬實,訴願人亦應依前揭規定,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
      清運,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本件訴願人逕將系爭垃
      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處罰......。」次查
      ,本件再審申請人未於前開本府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是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四、按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限。本件再審申請人之再審理由除一再重申原訴願理由外,又主張本府 97年8月7日
      府訴字第 09770398900號訴願決定未注意本府環境保護局執勤人員稽查時之程序違法,
      乃以之為新事證申請再審乙節。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依訴願法
      第 9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再審;惟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
      在訴願決定前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利用此項證物,今始發現或始得使用者而言,亦即
      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須該證物在訴願決定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
      故無法使用該證物,致未經審酌者方屬之。查本件再審申請人所提事證,係於本府97年
       8月7日府訴字第09770398900號訴願決定前即已存在,且再審申請人對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勤人員之現場稽查情況,應知之甚詳,該事證亦無訴願決定前不得利用之情形,經核
      不符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又再審申請人亦未就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有同條項
      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情事,做出具體之指摘。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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