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1.19. 府訴字第0977043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7年 8月25日廢字第 41-09
    7-08210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士林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3日上午4時40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口地面上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7年3月13
    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0537327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
    執。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4月8日廢字第41-097-04048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6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5月15日第1次
    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7年 7月10日府訴字第 09770375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
    仍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乃依97年8月19日函頒修正之裁罰基準規定,以97年8月25日廢字
    第 41-097-08210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改處訴願人1,800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 97年 9月2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7年9月24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2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
      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
      、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
      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
      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
      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
      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
      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
      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
      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
      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 92 年
       12 月 26 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
      用物。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
      (一)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食、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
      食品等適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水果渣(水果外
      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不適合養豬
      者。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
      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週)日、三非清
      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7年3月13日4時40分經過本市士林區○○路○○段○○巷
      時,看見該處有人放置廢棄物,於是將車上廢棄物丟在該處,但隨即將廢棄物取回,並
      拿回家做分類;該處至今還是每天一堆垃圾,又訴願人從事許多志工與環保工作,處罰
       1,800元實不合理。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97年7月10日府訴字第09770375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係以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
      裁罰基準規定,依查獲時間不同而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與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
      不合,亦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違。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
      後,仍認訴願人確有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將盛裝廚餘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
      之違規情事,乃考量其違規情節,依97年8月19 日函頒修正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
      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重行處分,此有採證照片3幀、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937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違規地點有人放置廢棄物,於是將車上垃圾包丟在該處,但隨即將廢棄物
      取回,並拿回家做分類云云。經查本市自92年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民眾
      應將家戶廚餘分類,在原處分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免費投置於指定之廚餘回收桶內
      ,此揆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本
      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937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略以,
      訴願人所丟 2包廢棄物均為廚餘;在告發前是訴願人先坦承違規亂丟事實,並有採證照
      片 3幀附卷佐證。是訴願人逕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
      自應處罰。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違反第12條規定者,即應處罰鍰,訴
      願人雖立即取回,惟仍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於本案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人亦尚難以
      平時從事志工環保工作,而冀邀免責。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 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800元罰鍰,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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