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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1.19. 府訴字第0977043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曹○○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7月31日廢字第 41-097-073268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於民國(下同)97年 7月16日16時56分,
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松山區○○○路○○巷口之行人專
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
7年7月16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 X58402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
人簽名收受。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7月31日廢字第41-097-073268 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
7年8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8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2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
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
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第6條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
實施後 3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
,並得按次處罰。 3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經公告可回收之資
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環保局資源回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
。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前項可回收資源垃圾中夾雜其他廢棄物者,環保局應告發取
締,或要求重行分類。」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
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
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
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4月9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1252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自92年5月7日
起,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間調整如下:(一)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
週清運 5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二
)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
出。......二、清運日垃圾車停靠地點、時間及非清運日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及收受時間
請至本局網站(xxxxx),查閱。」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或巨大垃圾,│
│ │或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於日間夜間未依│
│ │規定放置(8:00-22:00)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將在公園隨手撿拾之狗便,放入撿來之塑膠袋內,騎單車到
空軍醫院側門福利站旁,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舉應被鼓勵,竟反而受罰。況當天
是星期三,不收垃圾,訴願人僅丟棄 1 小袋狗便,並非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所說的 2
袋垃圾。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
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12幀及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3909號、環稽收字第 09735350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係將在公園撿拾之狗便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當天是星期三,不收
垃圾云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又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
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
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
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於週日、週三非垃圾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
關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至經公告可回收之資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原
處分機關資源回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惟若未依規定之方式交付回收,
而係夾雜一般垃圾棄置,則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包紮妥當後,依原處分機關規定之方式排
出。此揆諸前揭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4月9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12521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3909號及環稽收
字第 09735350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略以:「本案所棄置之垃圾包係
『袋中袋』,其材質類似耐熱袋,約近5公升不等,1袋內有約2、3團報紙,即行為人所
稱『狗大便』,行為人拆開當時未見狗便,但尿騷味頗重,應為動物之溺尿拭紙或墊紙
。另 1袋則屬多類型物:有果皮、蛋殼、泡綿、衛生紙、葡萄梗、部分塑膠類等複合式
垃圾。」「本案所丟棄之垃圾包,職可確認為 1包垃圾包,不過這個垃圾包裡面,尚有
另 1包垃圾包存在其中(以下用內層垃圾包與外層垃圾包來說明)。外層的垃圾包與內
層的垃圾包,均印有同一個標示。稽查情形如彩色照片所示,稽查當時,職發現曹君騎
乘腳踏車(如彩色照片的順序圖一)到違規行為地址的行人專用清潔箱旁,將腳踏車籃
子上的垃圾包,放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如彩色照片的順序圖二),由照片可以明顯
看到,當時曹君先將內層垃圾包,塞入清潔箱內,然後曹君再將外層垃圾包塞入清潔箱
內(如彩色照片的順序圖三)當曹君在將垃圾包放入清潔箱之後即離去。」並有採證照
片12幀附卷可稽。是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舉發,並有採證照片為憑,
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本件查獲時間為 97年7月16日(星期三),該日雖非垃
圾清運日,然其仍可於原處分機關指定時間內(每日上午 6時至12時,週日、週三增加
下午14時至20時)將垃圾包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本件訴願人逕將未使用專用垃
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
,自應受罰。訴願人所訴,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
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第50
條第 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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