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1.20. 府訴字第0977042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3月28日機字第 21-097-0301
    57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xx-xxx號輕型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於民國
    (下同)96年12月25日 7時行經本市大同區○○○路○○段與○○○路口時,疑似有排氣污
    染之虞,原處分機關乃以 97年 1月21日第9605665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請
    其於 97年2月 5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上開檢測通知書
    於97年 1月23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2項規定,遂以97年3月21日C00003666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
    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97年 3月28日機字第 21-097-030157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8月20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7年9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第 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2條第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
      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
      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8條規定:「不
      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500
      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
      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
      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
      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行為時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
      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
      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
      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3條第3款規定:「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
      如下:......三、機器腳踏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發現有
      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
      地點及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告知檢舉時之污染情
      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車輛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 42條第1項規
      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
      車處新臺幣3,000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
      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
      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接到檢驗通知書,亦無檢舉照片,違反地點為何是各縣
      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係經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經原處分
      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97年2月5日前至指定地點完成檢測作業,惟訴願人迄未辦
      理系爭車輛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97年1月21日第9605665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定檢資料查詢表及車籍查詢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機車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2項及第68條規定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未接到檢驗通知書,亦無檢舉照片,違反地點為何是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站云云。按本件原處分機關因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
      遂以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是訴願人即負有依限
      完成檢驗之法定作為義務,此觀之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2項、行為時使用中汽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2條至第5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機車
      不定期檢測通知書係以訴願人車籍資料上所載聯絡地址(雲林縣元長鄉後湖村後湖○○
      之○○號,亦為訴願人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於 97年1月23日合法送達,此有加蓋訴
      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人主張未接到檢驗通知書既與前揭事
      證不符,復未能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本件訴願人負有依
      上開檢測通知書指定期限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之法定作
      為義務卻不作為,其違規行為地即訴願人應為檢驗行為所在地,是原處分機關裁處書記
      載違反地點為「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委
      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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