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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1.20. 府訴字第0977017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6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4614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網路家庭」網站(網址xxxxx)刊登「Cu3術後修護霜(乳)」及
「朵瑪潔膚凝膠」化粧品廣告,其內容分別載有「 Cu3術後修護霜(乳)GHK-Cu加強肌膚修
復,有效修復傷口,減少術後反黑現象......適用:適合雷射手術、除毛、磨皮時,前後使
用」「朵瑪潔膚凝膠......可抗刺激及調整油脂分泌,可抗細菌或黴菌對皮膚侵害」等詞句
。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劉○○及製作調查紀錄
表後,審認訴願人刊登之前開化粧品廣告內容與原經核准之廣告內容不符,且未重新申請核
可,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97年 6
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46144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
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7年 7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
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項或
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95年 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二、......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 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
│新臺幣:元) │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在網路家庭商店街開設網路商店銷售系爭 2項產品者為數不少,非僅訴願人1家公司
而已。
(二)原處分機關 95年4月20日原先核定之廣告文句與原處分書上之記載並無不同,故訴願
人自無違反相關規定可言。其後原核定廣告期限屆至,惟復經原處分機關修正後准予
展延有效期間至 98年4月28日止,而原處分機關查獲刊登之日期為97年2月12日及3月
6日。
三、查訴願人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與經核准之廣告內容不符,原核定「 Cu3修護乳」及「朵
瑪潔膚凝膠」廣告有效期間分別係自 95年4月28日至96年4月27日止及95年4月20日至96
年4月19日止;經分別展延至98年4月27日及 98年4月19日止。訴願人未經重新申請核准
即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內容之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畫面列印資料核定之廣告文字稿及
原處分機關 97年6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劉○○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在網路家庭商店街開設網路商店銷售系爭 2項產品者為數不少,非僅訴願
人而已;原處分機關查獲者係在網路家庭公用之網址上所刊登之廣告云云。按他人是否
亦有違規情事,應屬另案查處問題,尚難作為本件免責之論據。且系爭廣告既係訴願人
所刊登,復未重新申請核准即擅自刊登,即與前揭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
定有違,此並有系爭廣告網頁畫面列印資料及原處分機關 97年6月11日訪談訴願人代表
人劉○○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在卷佐證。訴願人主張,並不足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95年4月20日原先核定之廣告文句與原處分書上之記載並無不
同,故訴願人自無違反相關規定可言;其後廣告期限屆至,復經原處分機關修正後准予
展延有效期間至 98年4月28日止,而原處分機關查獲刊登之日期為 97年2月12日及3月6
日云云。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原所核定及核准展延之廣告內容與系爭處分所根據之廣告內
容既不一致,並有廣告核定表及文字稿等影本附卷佐證,則訴願人尚難以系爭廣告業經
核准展延而作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
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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