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1.20. 府訴字第0977017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6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
    5204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雜誌第 115期33頁【民國(下同)97年5月 1日出刊】刊登「FatDown終極美體
    配方」食品廣告,內容載有「飽足、燃燒、清暢 .......不怕妳變成紙片人,只怕妳懶得來
    搬獎金!賣到缺貨的日本人氣減重商品」等語,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
    有上述之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並由該署以97
    年6月6日衛署食字第097040396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 6月23日
    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徐○○及製作調查紀錄表,並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7年 6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5
    2042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
    訴願人不服,於97年 7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行為時第 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
      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情形。」行為時第 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
      上 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不得宣稱之詞句敘
      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減肥。塑身......。」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
      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僅係媒體與讀者間之減重試用活動,完全未收取費用,沒
      有商業利益,亦未在國內各通路販售,亦未刊載供應商地址、電話、網址資料,僅係報
      導該產品在日本之人氣現象。
    三、查訴願人於如事實欄所述之雜誌刊登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食品廣告,廣告整體
      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所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此事實並有系爭
      廣告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僅係媒體與讀者間之減重試用活動,未收取費用,亦無商業利益
      ,未販售或刊載供應商地址、電話、網址資料云云。查系爭食品廣告載有「飽足、燃燒
      、清暢......不怕妳變成紙片人,只怕妳懶得來搬獎金 !賣到缺貨的日本人氣減重商品
      」等語,廣告整體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
      解,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行為時第19條相關規定,有前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可資參照。且系爭廣告上刊登有食品品名、功效、訴願人
      公司地址等相關資訊,足資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自屬廣告。又違反行為時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罰者,並不因未有獲利
      而得免責。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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