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1.20. 府訴字第0977017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7月1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5720
    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7年6月5日派員至訴願人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浦城街○○之○○號
    之餐飲場所(商號名稱:○○什糧行)稽查,查認訴願人上開營業場所為密閉式空調之公共
    場所,於營業時間內,門窗緊閉且開空調(上層窗戶雖可以開啟,惟因開空調而關閉),未
    張貼任何禁菸標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6條規定,以97年7月17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57209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限於7
    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97年7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4條第 1項第8款、第2項規定:「
      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
      所。」「前項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第 26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2
      項或第 14條第2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
      ,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
      菸害防制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2項所稱吸菸區(室)之區隔,指具有
      通風良好或獨立之排風或空調系統之處所;該區(室)並應明顯標示『吸菸區(室)』
      或『本吸菸區(室)以外之區域嚴禁吸菸』意旨之文字。」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 87年8月12日衛署保字第87042558號公所,為菸害防制法
      第14條所規定『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
       88年1月21日衛署保字第88004535號函釋:「主旨:所詢本署公告『
      舞廳、舞場、KTV、MTV及其他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其中『密閉空間之公
      共場所』如何認定乙案 ......說明:本署於87年8月12日以衛署保字第87042558(號)
      公告『舞廳、舞場、KTV、MTV及其他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定「
      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其中『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係指公眾(
      不特定人)使用期間未能達到與自然界空氣『有效通風』之場所。亦即能與戶外空氣直
      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其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場所地板面積百分之五,或使用期間人工
      方式輸送空氣(如空調系統)之公共場所。」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營業場所非密閉式空間,且有效通風面積已超過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以上,並非
       衛生署88年 1月21日函釋所稱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自不適用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 97年6月17日電話通知必須立刻到案說明,否則即視為放棄陳述
       意見,訴願人遲至7月2日才收到原處分機關訂於97年6月 17日到案說明之函文,而原
       處分機關卻要求訴願人之前就要放棄說明之權利,實屬蠻橫。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稽查訴願人之系爭營業場所,並查獲未依規定設置禁
      菸標示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7年6月5日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查驗工作報告表及
      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機關依第 102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
      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將為限制或
      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三、得依第 105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五、其他必要事項。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
      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
      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為行政程序法第 104條所明定。然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97年6
      月5日稽查時核認訴願人營業場所未張貼禁菸標示,雖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97
      年 6月1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4414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97年6月17日至指定地點陳述
      意見,惟訴願人主張該函於97年7月2日始送達,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
      則訴願人雖於 97年6月17日當日由原處分機關以電話通知到場陳述意見之訊息,並有原
      處分機關所製作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附卷可憑,惟原處分機關上開對訴願人所為通知陳
      述意見之方式,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104條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裁罰處分,
      尚難謂無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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