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1.19. 府訴字第0977017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湯○○
    訴  願  人 湯○○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2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9月 3日北市社老字第0973
    9527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2人之父親湯○○[民國(下同)19年3月○○日生],93年11月10日入住原處分
      機關所屬遊民收容所,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5年 1月27日、 95年3月8日通知訴願人等2
      人處理其父安置及生活照顧事宜,惟訴願人等 2人仍未出面處理。因湯○○身體狀況已
      不適合居住於遊民收容所,為保障老人之生命安全,原處分機關於95年7月6日緊急安置
      湯○○於本市浩然敬老院,嗣因湯○○行為退化,疑有失智狀況,原處分機關於 95年8
      月2日將湯○○安置於本市○○養護所,並以95年 8月10日北市社工字第09538278900號
      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出面處理其等之父後續照顧事宜,另以95年8月23日北市社四字第09
      538704200號函請本市○○養護所協助照顧湯○○3個月(自95年 8月2日至95年10月5日
      止),安置費用每月為新臺幣(下同) 2 萬5,000元。惟因訴願人等 2人均未出面處理
      其等之父照顧事宜,原處分機關遂以 95年10月17日北市社工字第09540631601號函通知
      訴願人等 2人出面處理,並同時以 95年10月17日北市社工字第09540631600號函請該養
      護所延長照顧湯○○,期間自 95年10月6日至96年1月5日止,安置費用每月 2萬5,000
      元,惟因訴願人等2人仍未出面處理其等之父照顧事宜,原處分機關再以96年1月12日北
      市社工字第09630119001號函延長安置湯○○於該養護所 6個月(自96年1月6日至96年7
      月 5日止,安置費用每月2萬 5,000元),又以96年6月4日北市社工字第09636180600號
      函延長安置湯○○於該養護所1年(自96年7月6日至97年7月 5日止,安置費用每月2萬5
       ,000元),屆期,復以97年9月2日北市社老字第09739529400號函延長安置湯○○於該
      養護所1年(自97年7月6日至98年7月5日止,安置費用每月2萬6,250元)。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 2人經多次函請出面處理湯○○之安置照顧事宜未果,又未負
      擔照顧安置費用,遂以97年9月3日北市社老字第0973952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略以
      :「主旨:為請 臺端等儘速繳納令尊湯○○ 君之保護安置費用計新臺幣60萬7,208元
      整乙案,......說明:......二、......依據老人福利法第41條略以『......老人保護
      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30日內償還;......
      。』準此,令尊保護安置期間所需之費用應由 臺端等負擔,並請先行償還令尊於95年7
      月6日至97年7月5日止之安置費用......共計新臺幣60萬7,208元......。」上開函分別
      於 97年9月8日送達訴願人湯○○,而通知訴願人湯○○部分,於97年9月11日寄存送達
      於○○郵局。訴願人等2人均不服上開97年9月3日函,於97年10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25條規定:「老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其有疏於照料、虐待、
      遺棄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老人福利
      機構得依職權並徵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請,予以適當短期保護與安置。老人如欲對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提出告訴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前項老人短期保護與安置所需之費
      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直
      系血親卑親屬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老人福利經費先行代
      墊後,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
      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
      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
      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 1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
      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
      」第42條規定:「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等 2人之父親湯○○於40年前已對訴願人等2人構成棄養之
      事實,幸訴願人等 2人母親尚有工作,一家3口勉強得以溫飽,訴願人等 2人之父親湯
      ○○當年不仁不義於先,今日卻要訴願人等 2人負擔其收容費用,天理、公義究竟何在
      ?
    三、查訴願人等 2人之父親湯○○因子女疏於扶養及照顧,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難
      ,經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分別安置於本市○○敬老院(期間自95年7月6日至95年8月1日
      ),及安置於本市○○養護所(期間自95年8月2日迄今),其在院安養費用自95年7月6
      日至97年 7月5日止,計有60萬7,208元未支付,此有初步評估表、湯○○安置費用一覽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老人福利法第 41條規定,審認訴願人等2人應
      共同負擔受安置人之保護安置費用計60萬7,208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2人主張其等之父親湯○○於40年前已對訴願人等2人構成棄養之事實乙節。
      按前揭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25條及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
      親卑親屬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主
      管機關得依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其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
      者,直轄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 30
      日內償還。本件訴願人等 2人為受安置人湯○○之子女,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上開
      規定自應償還原處分機關支付保護及安置其等之父親湯○○之費用,訴願人等 2人尚不
      得以其等之父親未盡扶養義務而要求免除支付上開費用。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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