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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1.20. 府訴字第0977042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5月19日機字第 21-097-0505
85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民國(下同)86年7月10日發照﹞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願人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6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7年4月7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70000133號限
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7年4月24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
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97年4月9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
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97年5月14日D0816278號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復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7年5
月19日機字第21-097-050585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 )2 ,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7年8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9月2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復並申
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
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
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500元以上1萬5
,000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
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稱有辨別
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未滿 7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言;所稱同居人,係
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而言......。前項所指有辨別事理能力,以郵務機構送達人於
送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送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
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
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
......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法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2,000元。」
行為時環保署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
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
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
臺北市......等 2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
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2年3月結婚嫁至新竹,系爭機車亦移至新竹使用,只是
尚未辦理戶籍遷移及變更車籍之通訊地址。訴願人於 97年5月中回娘家,發現系爭機車
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後,立即於97年6月6日實施檢驗,原處分機關仍予處罰,實難令人
心服。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 09
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日期為86年7
月 10日,訴願人應於96年7月至8月間實施96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
實施96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97年 4月24日前)補行檢驗,此
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4月7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70000133號限期定期檢驗通
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且於發現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時,即立刻實施檢
驗云云。按依行政程序法第 73條第1項及參酌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至所稱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而言,
又同居為事實行為,非以設籍及永久居住為必要條件,親屬間縱僅屬一時之同居,仍難
謂非具「同居關係」(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4號裁定)。經查系爭限
期定期檢驗通知書係以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巷○○號○
○樓)為送達地址,該通知書係由訴願人之母於97年4月9日蓋章代為收受,此有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則本件系爭檢驗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應堪認定;至於訴願人
之母是否轉交,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另訴願人雖已於97年
6月6日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訴願主張各節,均
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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