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1.20. 府訴字第09770178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商行
    代  表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7月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
    354268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路○○巷○○號經營飲料店業(市招:Tea Plus),經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97年 4月18日派員至該址抽樣檢驗訴願人製售之「拿鐵咖啡冰沙」、「珍珠
    奶茶(加冰塊)」食品,其檢驗結果發現,「拿鐵咖啡冰沙」所含大腸桿菌群最確數大於 1
    .1x10^3 MPN/mL,「珍珠奶茶(加冰塊)」所含生菌數 2.7x10^4 CFU/mL、大腸桿菌群最確
    數1.1x10^3 MPN/mL,不符衛生標準,乃於97年5月19日開立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
    :9319761號),命訴願人於97年5月22日前改善完竣。嗣原處分機關於 97年5月27日再至訴
    願人之營業處所進行複查,檢驗結果,訴願人製售之「拿鐵咖啡冰沙」所含生菌數 1.1x10^
    5 CFU/mL、大腸桿菌群最確數大於1.1x10^3 MPN/mL(標準:生菌數10^5 CFU/mL以下,大腸
    桿菌群最確數100 MPN/mL以下),「珍珠奶茶(加冰塊)」所含大腸桿菌群最確數4.6x10^2
     MPN/mL(標準:10 MPN/mL以下),仍不符衛生標準。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0條規定,而依行為時同法第 33條第1款規定,以97年7月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
    97354268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7月2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0條規定:「販賣之食品、食品用
      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行為時第 33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一、違反第10條規
      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 88年4月26日衛署食字第88027006號公告冰類衛生標準:
      「......三、細菌限量:(節錄)
       ┌─────────────┬────────────────┐
       │類別           │冰類              │
       ├─────────────┼────────────────┤
       │內容           │二、刨冰、冰棒、冰磚及其他類似製│
       │             │  品:......         │
       │             │2.含有咖啡、可可、穀物、紅豆、綠│
       │             │ 豆、花生或其他植物性原料者。 │
       ├───┬─────────┼────────────────┤
       │   │每公撮中生菌數  │(融解水)100,000以下      │
       │限量 ├─────────┼────────────────┤
       │   │每公撮中大腸桿菌群│(融解水)100以下        │
       │   │最確數      │                │
       └───┴─────────┴────────────────┘
      」
       96年7月5日衛署食字第0960404584號令公告飲料類衛生標準:「......第5條:細菌限
      量:(節錄)
      ┌─────────────┬────────────────┐
      │類別           │飲料              │
      ├─────────────┼────────────────┤
      │內容           │二、不含碳酸之飲料:      │
      │             │......             │
      │             │2.含有咖啡、可可、茶或其他植物性│
      │             │ 原料之飲料。         │
      ├───┬─────────┼────────────────┤
      │   │每公撮中生菌數  │10,000以下           │
      │限量 ├─────────┼────────────────┤
      │   │每公撮中大腸桿菌群│10以下             │
      │   │最確數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 97年5月31日結束營業,但工讀生未知詳情,並未告知
      現場抽驗人員;且訴願人經營之商行已於 4月30日轉讓他人,礙於手續及設備維修,才
      於 7月始將營利事業登記證撤銷,故5月27日原處分機關抽查時已非訴願人營業持有。
    三、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97年4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97 14138號抽驗
      物品報告單、97年5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9714419號及第9714420號抽驗物品報告單、9
       7年5月6日(送驗日期為97年4月18日)及97年6月2日(送驗日期為97年5月27日)檢驗
      報告、 97年5月19日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 9319761號)及97年7月1日訪談
      受訴願人之代表人委託之吳○○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按販賣之食品,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訴
      願人製售之「拿鐵咖啡冰沙」、「珍珠奶茶(加冰塊)」食品,經原處分機關於 97年4
      月 18日第1次抽驗結果,「拿鐵咖啡冰沙」大腸桿菌群最確數及「珍珠奶茶(加冰塊)
      」之生菌數、大腸桿菌群最確數不符衛生標準;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7年5月19日開立限
      期改善通知單,限訴願人於97年5月22日前改善完竣,期限屆滿後,原處分機關於97年5
      月 27日第2次抽檢結果,「拿鐵咖啡冰沙」之生菌數、大腸桿菌群最確數及「珍珠奶茶
      (加冰塊)」之大腸桿菌群最確數,仍不符衛生標準,足見訴願人並未善盡改善之責;
      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97年5月31日結束營業,並於7月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云云。查本件原
      處分機關於97年4月18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第1次抽驗及97年5月27日第2次抽驗時,抽驗
      之商店均為「○○商行」;且受訴願人之代表人委託之吳○○於97年7月1日至原處分機
      關說明時,表示其為「○○商行」合夥人,並說明複檢結果仍不符衛生標準可能是濾水
      器濾心問題云云,未提出已結束營業或轉讓等情事;又訴願人係於 97年7月10日始向本
      市商業處申請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並有該處 97年7月11日北市商一字第0971602136
      號核准歇業函影本附卷可稽,故上開歇業之申請並不影響查獲當時違規事實之認定。是
      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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