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1.20. 府訴字第0977017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6月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44
    03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雜誌第114期第31頁【民國(下同)97年4月 1日出刊】刊登「珊瑚草美妍酵素
    精華」食品廣告,內容載有「排出人體不需要物質 ......現在已經1個多月,小腹消了許多
     ,身材變得更好......更讓排便不順
    的問題一併解決了!長期食用『珊瑚草美妍酵素』後,讓我的肌膚不會透露我的年齡!」等
    詞句,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後,由該署以 97年4月28日衛署
    食字第097040186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 97年5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
    表人李○○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食品具有上述
    之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行為時
    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7年6月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44030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處分書於97年6月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7年7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行為時第 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
      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情形。」行為時第 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
      上 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 94年7月22日衛署食字第0940030554號函釋:「......案
      內產品之屬性如確實為食品,則該網站內容述及......佐以見證者之親身體驗及醫生們
      對產品之評價,整體表現易使消費者誤認為食用該產品對人體具有增強抵抗力之效果,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之規定......。」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
      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
      功能。增智。補腦。增強記憶力。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
      質。(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增加血管彈性。(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豐胸。預防乳房下垂。減肥。塑身。增高。使頭髮烏
      黑。延遲衰老。防止老化。改善皺紋。美白......。」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
      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詞句主要是消費者實際使用後的心得,及對訴願人公司商品的感謝信,訴願人已
       將感謝信中較易引起爭議之文字刪除後再刊登。
    (二)系爭產品因含有豐富的膳食纖維及維生素、礦物質、酵素,確實可幫助消費者調整體
       質使排便順暢之功能;且膳食纖維可促進腸道蠕動,使排便順暢,亦是廣告認定表中
       可用之詞句,因此系爭廣告內容並無涉及易生誤解之詞句。
    (三)訴願人於製作廣告內容時,已參照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倘若是抱著誇大不實
       的心態來製作廣告內容,絕不會用此謹慎保守的方式呈現。
    三、查訴願人就系爭食品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廣告,整體表現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事
      實,有衛生署 97年4月28日衛署食字第0970401865號函及該署中醫藥委員會之平面媒體
      廣告監視紀錄表(列管編號:中醫藥97B0969)及所附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97年5月27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李○○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消費者實際使用後的心得及膳食纖維可促進腸道蠕動,使排便
      順暢,亦是廣告認定表中可用之詞句,並已參照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云云。按前
      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明示食品廣告標示詞句不得
      涉及生理功能或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而致有涉及誇大或易生誤解之情事。經查系爭廣告除
      載明「珊瑚草美妍酵素精華」食品品名、圖片及購買優惠等內容外,並佐以見證人陳述
      系爭食品具有解決排便不順等功效;而系爭廣告內容佐以見證者親身體驗、使用心得感
      想等,以激發消費者之認同心態,誘發購買慾望,即有誤導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情形;此亦有前揭衛生署 94年7月22日衛署食字第0940030554號函釋可資參照
      。又系爭產品如確有具體人體實驗結果或研究報告能證明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
      ,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系爭產
      品具有該等功效。則系爭食品之性質既為一般食品,而系爭廣告所刊登之內容,其整體
      表現既已涉及生理功能及改變身體外觀等情,即堪認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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