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1.19. 府訴字第0977017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蘇○○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民國97年9月8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731523
    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對外所為之決定,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路○○巷○○號○○樓房屋(房屋稅籍編號為:16 360
      247005),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辦理97年度房屋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計畫時,
      發現該址陽臺有增建構造物(面積為 2平方公尺),乃以民國(下同)97年9月8日北市
      稽北投乙字第09731523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系爭增建部分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3,500元,自97年 9月起併原有建物按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
      於97年9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7年10月22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 09731751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經查系爭房屋陽臺與主建
      物客廳間之落地窗並未拆除,陽臺仍維持原功能,免併入主建物課徵房屋稅。是本分處
      97年9月8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 09731523900號函應予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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