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1.20. 府訴字第0977017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蘇○○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8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8269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97年6月18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公所初審後,以
       97 年 7 月 23 日北市安社字第 097315180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下
      同)1萬4,152元,及其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亦超過法定標準 15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
      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乃以 97 年 8 月 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8269400 號函復訴
       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10月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97年8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8269400號函係於97年8月15日送達,此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而該函於說明欄載有:「......四、臺端......如有
      不服,可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文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
      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
       ....」故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97年8月16日)起30日內提起
      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原為 9
       7年9月14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星期一(97年9月15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97
      年 10月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
      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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