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1.20. 府訴字第0977044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訴 願 代 理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3月21日廢字第 41-097-032254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3月5日17時45分,發現訴願人將未使
    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大安區○○路○○號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7年3月5日北市
    環安罰字第X052382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
    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3月21日廢字第41-097-03225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400元罰鍰。前開裁處書於 97年5月6日送達。其間,
    訴願人不服,於97年3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3月28日北市環稽字第
     097304792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7年10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4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 97年10月22日提起訴願,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7年5月6日已逾30日,
      惟因訴願人前於 97年3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爰認本件訴願
      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
      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
      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第6條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
      實施後 3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
      ,並得按次處罰。 3個月後得中@g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
      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
      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
      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
      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
      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
      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或巨大垃圾,│
      │           │或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於日間夜間未依│
      │           │規定放置( 8:00-22:00)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家住臺中縣豐原市,求學及成長階段皆在中南部,並非臺北
      市市民,且甫自美國回來,並不知臺北市有關廢棄物處理之相關規定。又系爭行人專用
      清潔箱之標示並不明顯,無法辨識,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
      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9538、479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臺北市市民,且甫自美國回來,並不知臺北市有關廢棄物處理之相
      關規定云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
      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又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
      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 76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953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1、本隊於97年03
      月05日下午約17時許,在師大路○○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前執勤埋伏取締民眾將家中垃
      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勤務。 2、執勤至約17時45分,楊○○君徒步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前,將 1包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後欲離去,本隊巡查員 ......立即
      向前攔阻並出示證件。 3、現場告知行為人楊君行人專用清潔箱係提供行人於行進間產
      生垃圾所使用,並非提供棄置家中垃圾包,楊君也當場坦承錯誤中@荓N家中垃圾包從家
      中帶出來丟,另現場查看垃圾包內容物有衛生紙、利樂罐、便當盒、朔(塑)膠類等雜
      物垃圾 ......。」並有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是本件系爭垃圾既為家戶垃圾,而非訴
      願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依上開公告意旨,訴願人自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訴願人逕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
      予處罰。又訴願人雖稱其不知臺北市之環保法規,惟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行政罰法第 8條定有明文;且衡酌上情,本件訴願人亦無減輕行政處罰責任之事由
      。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
      第50條第2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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