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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05. 府訴字第0977018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訴願人因交通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民國91年10月17日北市交工設字第 0913304
2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7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
重行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日7時39分駕駛9D-xxx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本市士林
區仰德大道(往下山方向)行車速限40公里路段,經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仰德大道 4
段○○國中前(本市士林區仰德大道○○段○○號),以測速照相機測得訴願人以時速
55公里超速行駛,嗣經本府警察局審認訴願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
,乃以 94年12月1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11930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
以舉發。訴願人不服前開舉發,向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申訴,案經移由本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以 95年1月19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 09530159000號書函復知略以:「....
..說明......三、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1年10月17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133042700
號函:本市仰德大道為市區通往陽明山地區之主要道路,因該道路受限於山區因素彎繞
曲折,且坡度過大曾發生多次肇事,該路段為本市易肇事路段之一。為改善仰德大道行
車安全,除加強相關標誌標線設施外並已增設彎道安全設施,另為避免駕駛人因車速過
快引起肇事事故,經檢討將仰德大道之行車速限調降為40公里,其中部份道路段因轉彎
半徑較小則限速為 30公里......。」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5年1月19日
北市警士分交字第 09530159000號書函及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1年10月17日北市交工設
字第 09133042700號函,於95年12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6年2月15日府訴
字第 096700478 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訴願人復於97年10月2日就本
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91年10月17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133042700號函不服,再次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經查本案訴願標的為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91年10月17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133042700號
函,訴願人於 97年12月1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言詞辯論時,另主張應撤銷仰德
大道上限速40公里、山區全天開頭燈、測速照相、前有測速照相等標誌及分隔島上反光
柱等節,因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7年12月 3日北市訴(
和)字第 09730854420號函移請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卓處逕復。又訴願人所不服之本市
交通管制工程處 91年10月17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133042700號函,業經訴願人於95年12
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96年2月15日府訴字第09670047800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該訴願決定書業於 96年2月27日送達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
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7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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