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7.12.05. 府訴字第0977018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羅○○
法 定 代 理 人 羅○○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8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8937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 說明....... 二、查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 4 項後段
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
係考量立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
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
機會,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
一)為期間末日。」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7年7月14日由其母羅○○代理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
○區公所初審後,以 97年8月11日北市松社字第0973127 6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5,684元,
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4,152元,且訴願人於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累計未達
18 3日,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3點第2
款等規定未合,乃以97年8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8937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於97年10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上開原處分機關97年8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8937900號函,係於97年9月4日送達
,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且該處分書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
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處分書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97年9月5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
間末日原應為 97年10月4日,是日為星期六,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及法
務部函釋意旨,應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 97年10月6日為期間末日。然訴願人於97
年10月1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
稽。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