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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04. 府訴字第0977018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8月20日北市同社字第09731691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57
條規定:「訴願人在第 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
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 30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
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7年9月20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以 97年9月23日北市訴(廉)字第 097308199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
略以:「主旨: 臺端因不服本市○○區公所之處分(處分書文號為:97年8月20日北
市同社字第 09731691200號)聲明訴願乙案,請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於文到30日內補送
訴願書到會,俾憑辦理 ......。」前開書函於97年9月24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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