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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04. 府訴字第0977017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7月29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
736421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民國(下同)97年6月9日接獲○○醫院通報疑似家暴事
件,經該家暴中心訪談少年鄭○○(82年10月○○日生),發現訴願人於6月8日因故對其長
女鄭○○摑掌並持鞋板責打其雙頰數十下,致其長女左眼角瘀傷 (1x1cm)及左、右臉頰瘀
傷(4x8cm、2x6cm)。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鄭○○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且其情節重大,乃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6月9日20時起緊急安置鄭姓少女 72小時,並
依同法第 6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97年7月29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736421300號裁處書命訴
願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36小時。訴願人不服,於97年 8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
,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第 3條規定:「父母或監
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8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三、有
第36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兒│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
│ │ │童及少年福利│(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法) │)或其他處罰│) │
│ │ │ │ │ │
├──┼──────┼──────┼──────┼──────┤
│18 │父母、監護人│第65條第1項 │接受8小時以 │1.第1次命其 │
│ │、實際照顧兒│ │50小時以下之│ 受親職教育│
│ │童及少年之人│ │親職教育輔導│ 輔導8小時 │
│ │...... │ │,並收取必要│ ,但為人為│
│ │3.有第 36條 │ │之費用 │ 父母或監護│
│ │1項各款情事 │ │ │ 人者,其接│
│ │一者。 │ │ │ 受親職教育│
│ │ │ │ │ 輔導 16 小│
│ │ │ │ │ 時。 │
│ │ │ │ │2.第 2次命其│
│ │ │ │ │ 接受親職教│
│ │ │ │ │ 育輔導16小│
│ │ │ │ │ 時,但行為│
│ │ │ │ │ 人為父母或│
│ │ │ │ │ 監護人者,│
│ │ │ │ │ 命其接受親│
│ │ │ │ │ 職教育輔導│
│ │ │ │ │ 24小時。 │
│ │ │ │ │3.情節嚴重或│
│ │ │ │ │ 第 3 次以 │
│ │ │ │ │ 上者命其接│
│ │ │ │ │ 受親職教育│
│ │ │ │ │ 輔導24至50│
│ │ │ │ │ 小時。 │
└──┴──────┴──────┴──────┴──────┘
臺北市政府92年7月21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8400號公告:「主旨:更正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2年 6月25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
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一、本府92年6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號公
告,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公
告事項22更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於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
送處理等事項(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
、第64條、第65條、第66條、第67條、第68條、第70條、第71條)。及補列公告事項二
十四: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於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第69條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89年與前配偶離婚,長女由訴願人前配偶扶養,兩人定居
新竹,訴願人與其等並無聯繫,直至 93年7月訴願人經前配偶告知長女行為乖張,無法
管教,要求訴願人帶回臺北扶養。訴願人自93年7月起即安排長女就讀○○國小4年級,
然其慣性欺負弟弟、偷竊家中財物變賣、說謊、翹課、交男友等等,惡習不改,而與訴
願人現任之配偶不合,乃於長女小學 5年級時將其轉學至基隆市就讀,後來因考量臺北
市的教育資源較豐富,訴願人不顧配偶反對,於長女國中 2年級時將其接回臺北市就讀
國中,本想提升其生活品質,由其自行安排全年全學科之補習課程,但訴願人長女惡習
未改,且更加誇張,屢勸不聽,訴願人對其感到失望,終施以體罰作為最差的處理。本
事件發生,且經原處分機關介入後,訴願人即不曾和女兒通話及見面,且與訴願人前配
偶達成協議,由訴願人每月支付新臺幣 1萬元生活費直至女兒成年,訴願人長女與訴願
人前配偶現共同生活於新竹市,訴願人目前家庭生活已恢復和諧,應無接受親職教育輔
導36小時之必要,請予酌減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16小時。
三、查訴願人於97年6月8日因故對其長女鄭○○摑掌並持鞋板責打其雙頰數十下,致鄭○○
左眼角瘀傷(1x1cm)及左、右臉頰瘀傷(4x8cm、2x 6cm)之事實,有○○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處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事件通報表、臺北市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案件調查報告及照片 3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對鄭00未予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節重大,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是因鄭○○行為不當且屢勸不聽,始施以體罰,且鄭○○已由訴願人前
配偶攜回新竹照顧,訴願人家庭關係已回復和諧安樂,認為原處分機關裁處其接受親職
教育輔導36小時過重云云部分。按父母對兒童及少年負有保護、教養之責任,故父母對
於兒童及少年應予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條所明定。經查本案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對鄭00未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之情節重大,係依臺北市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案件調查報告記載:「......本案經調查,
案父於97年6月8日以案主由補習班翹課去看漫畫書為由,利用雙手及鞋板責打案主雙頰
數十下......評估上述傷勢明確且嚴重,已逾越合理的管教範圍;另查,案父過去亦曾
利用曬衣服的竿子、漂流木、衣架等物品責打案主,且約莫 1年前案主甚遭案父踢踹造
成肩膀脫臼,顯見案父之管教 ......造成案主有多次遭管教成傷之情事......今案主
雖已由案母攜至新竹照顧,然案父尚與案繼母及年幼案弟同住,評估仍需以親職輔導課
程提升案父親職知能,降低未來再次施予不當管教的風險......。」是訴願人已有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對於兒童及少年未予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其事證
明確,已如前述。雖訴願人訴稱其家庭關係已恢復和諧安樂,無接受裁處親職教育輔導
36小時之必要,請予酌減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16小時。然原處分機關為提升訴願人親職
知能,維護訴願人兒女之最佳利益,乃依法審認訴願人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36小時,以
降低訴願人未來再次施予不當管教的風險,訴願人尚不得以其長女業已由其前配偶扶養
照顧為由,而主張減少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時數。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核認訴願人已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且情節嚴重,依同
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及前揭裁罰基準規定,命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36小時,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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