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2.03. 府訴字第0977043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
    訴 願 代 理 人 郭○○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9日廢字第45-097-09000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因民眾檢舉訴願人進口販售之塑膠容器商品「口紅膠」,未依規定於應回收之容器上標示回
    收標誌,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乃於民國(下同)97年 8月26日16時11分至設於本市萬華區武
    昌街○○段○○號訴願人公司查核屬實,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
    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 97年8月26日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交
    予訴願人之受僱人趙○○簽名收受。嗣又開立 97年 8月27日北市環罰字第X576003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訴願人,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以97年9月9日廢字第45-097-
     0900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6萬元罰鍰。前開裁處書於97年 9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9月22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10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10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15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
      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
      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
      。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
      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
      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2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
      除、處理責任之業者 (以下簡稱責任業者) ,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 1
      9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
      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51條第 2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9
      條......規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92年6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 ...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項。公告事項:......二、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
      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容器
      責任業者)範圍 ......自93年7月1日起實施者如表二之四。」表二之四(自93年 7月1
      日起實施):「物品:......二十五、接著劑......。」
       93年1月9日環署廢字第0930002461B號公告:「主旨:公告『應標示
      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9條第1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責任業
      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 ...... (三)依本法第15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
      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
      入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16條完成登記屆滿3 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
      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四、容器商品之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應顯著標
      示於其容器、包裝或標籤上......。」
       96年6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60046237號公告:「......依據:廢棄物
      清理法第 15條第2項。公告事項:......二、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
      理之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容器責任業者)範圍
      如表二......。」表二:「物品:......二十五、接著劑。......容器定義:一、容器
      係指以下列 1種或 1種以上為主要材質製成供裝填用,且裝填之主要型態非袋、膜、布
      、箔等包裝者:......6、塑膠......責任業者範圍:.......二、容器商品輸入業者:
      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註:容器商品係指以容器裝填物品之商品。」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商品係訴願人於92年間自韓國輸入臺灣販售,此有進口
      報單可證,惟環保署於93年1月9日始公告「口紅膠」為應標示回收標誌之容器,所以訴
      願人自非應標示回收標誌之容器責任業者;又採證照片雖顯示系爭商品之製造日期為96
      年8月1日,有效日期為99年12月31日,惟該採證照片係檢舉民眾所提供,或有可能係檢
      舉民眾為檢舉獎金或不正競爭之目的而偽造證據,該採證照片自不能作為裁罰之唯一證
      據。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於進口販售之商品「口紅膠
      」塑膠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97
      年8月26日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系爭違規容器商品照片6幀及原處
      分機關第五科97年9月17日便箋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商品係其於92年間自韓國輸入臺灣販售,環保署於93年1月9日始公告
      「口紅膠」為應標示回收標誌之容器,故訴願人非應標示回收標誌之容器責任業者;原
      處分機關不得以民眾提供之採證照片作為裁罰之唯一證據云云。查本件訴願人進口販售
      系爭塑膠容器商品,屬前揭環保署 96年6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60046237號公告規定應負
      責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容器責任業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
      自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始為合法。次查本件係民眾檢舉訴願
      人販售未標示回收標誌之「口紅膠」,並檢附相關採證照片,該照片有關系爭產品標示
      略以:「品名:口紅膠 進口商:○○有限公司......成份:水、聚乙烯基、甘油....
       ..製造日期:(按:西元)2007年8月1日 有效日期:2010年 12月31日」,且原處分
      機關復於 97年8月26日16時11分至訴願人武昌店稽查,發現訴願人所販售之商品「口紅
      膠」確未標示回收標誌,乃依法告發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
      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農藥
      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完成登記屆滿3 
      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且「口紅膠
      」為接著劑,屬93年7月1日起列為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容器商品,此有前揭環保
      署92年6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及93年1月9日環署廢字第0930002461B號公告在
      案。復查,本件訴願人係於93年11月30日向環保署辦理相關登記,此有列管責任業者查
      詢表可稽,是縱令訴願人主張系爭「口紅膠」係於92年間自韓國進口之商品乙節屬實,
      訴願人亦應依前揭規定自辦理廢棄棄物清理法第 16條登記後屆滿3個月之次日起,於銷
      售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始為合法;惟本件訴願人於 93年11月30日向
      環保署完成登記之 3個月過渡期間經過後,仍未於販售之商品「口紅膠」塑膠容器上標
      示回收標誌,自應受罰。訴願主張各節,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7年9月23日北市訴(己)字
      第 097308239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逕復,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9月26日北
      市環稽字第 09731783400號函檢附之訴願答辯書答復訴願人不予停止執行在案,併予敘
      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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