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2.03. 府訴字第0977042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解○○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4日廢字第41-097-090595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1日7時,發現訴願人將垃圾包(
    內含紙類資源回收物)任意棄置於本市中正區羅斯福路○○段○○號(按:應係68號之誤,
    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10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 09731911700號函更正)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
    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7年3月11
    日北市環罰字第X053644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
    規定,以 97年3月25日廢字第41-097-03263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5月2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7年8月7日府訴字第0977
     0372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仍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乃依97年 8月19日函頒修正之
    裁罰基準規定,以97年9月4日廢字第 41-097-090595號裁處書,改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7年9月10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
      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
      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
      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
      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
      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
      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係將早餐用紙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並未污染清潔箱及
      其周圍,亦未丟棄任何垃圾在地面。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97年8月7日府訴字第09770372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係以原處分機關依查獲時
      間不同而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與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不合,亦與比例原則及平
      等原則有違。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仍認訴願人確有於事
      實欄所敘時、地,將垃圾包(內含紙類資源回收物)任意棄置在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違
      規情事,乃考量其違規情節,依 97年8月19日函頒修正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重行處分,此有採證照片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97年5月5日環稽收字第09730837000號、97年6月4日環稽收字第097310165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係將早餐用紙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並未污染地面云云。經查資源
      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
      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
      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
      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
      年5月5日環稽收字第09730837000號、97年6月4日環稽收字第09731016500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查覆內容分別載以:「......ㄧ、本案巡查員......於97年3月11日早上7時許
      ,執行環境衛生巡查及垃圾包取締勤務時,發現陳情人解君(單獨 1人)將垃圾包棄置
      於羅斯福路○○段○○號(按:應係68號之誤)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後,逕自離去,經
      現場攔查檢視後,發現垃圾包內容物含有廚餘、煙盒等資源垃圾,職認定屬家戶垃圾無
      誤。另當時職在附近定點稽查時,該專用清潔箱之前已由南昌分隊清潔隊員清理,清潔
      箱裡面空無一物,因此可確定照片中之廢棄物,係由解君丟棄無誤,其主張僅丟入隨身
      數張廢紙等情,與事實不符......。」「......二、經現場檢視證物內容有咖啡袋包裝
      ,煙盒,廚餘,數個塑膠袋,保麗龍空盒之垃圾......。」 並有採證照片3幀為憑。另
      自採證照片觀之,系爭垃圾包內容物顯非如訴願人所稱僅早餐用紙。訴願人所述既與前
      揭事證不符,復未能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僅空言否認,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
      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第50條第
      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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