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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03. 府訴字第0977043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訴 願 代 理 人 許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22日機字第21-097-09034
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 CRK-xxx號重型機車(民國【下同】94年1月24日發照)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該車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7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7年8月8日北市環稽催字第0970005020號限期
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7年8月25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
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7年8月11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
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97年9月17日D0814251號
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67條第1項規定,以97年9月22日機字第21-097-090342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 2 ,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月23日、11月5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復並申
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
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
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500元以上1萬5
,000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
制所需之分類如下:....... 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 62 條(現行法第67
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2,000 元。」
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0960092593A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
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
北市 ...... 等2 直轄市及 22 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
後 1個月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本公告修
正事項自中華民國 97 年1 月1 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7年8月2日出國至今尚未回國,故未收到原處分機
關所寄發之檢驗通知書,並非故意違規。又訴願人目前沒有工作,亦無收入,也不願增
加父母之負擔,請體恤訴願人並撤銷原處分。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 0960092
593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
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94年1月24日
,訴願人應於 97年1月至2月間實施97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7
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97年 8月25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8月8日北市環稽催字第0970005020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
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
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原處分機關所寄發之檢驗通知書云云。查應實施定期檢驗之機器腳
踏車所有人自 97年1月1日起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 1次,相關規定業詳述如前,是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期間已臻明確,不待
另行通知或記載;況原處分機關於查得系爭機車有逾法定應定期檢驗之期限時,並再以
雙掛號寄送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所訂寬限期限前完成系爭機車排氣檢
驗,該通知書已於 97年8月11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人自
不得以未收到原處分機關所寄發之檢驗通知書而邀免罰。另訴願人主張其目前沒有工作
,亦無收入,也不願增加父母之負擔乙節,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理由,委
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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