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2.05. 府訴字第0977018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訴 願 代 理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7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7350214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於民國(下同) 97年4月1日在網際網路(網址:xxxxx)刊登「○○
    生醫 抗敏注氧療程......試作特優980......●每人限1次體驗●本活動僅限總店與東區店
     總店:臺北市公園路○○號 ......」醫療廣告。案經高雄市鹽埕區衛生所以97年4月2日高
    市鹽衛字第097000107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 97年4月16日訪談訴願人
    之受託人劉○○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 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以 97年7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7350214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8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
      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
      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
      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
      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 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說明:...... 三、.
      .....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
      ,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
      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
      者,則視為醫療廣告......。」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
      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刊登廣告的公司名稱及電話確實是訴願人公司所屬資料,並非案外
      人○○診所;網路廣告的內容確實是美容保養課程,非醫療廣告,亦無任何醫療業務,
      也不是為○○診所宣傳業務以達招徠患者之目的,完全是為了讓民眾了解美容保養的優
      點及分享美容保養新知。
    三、查本案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醫療廣告之事實,有系爭廣告
      畫面列印資料及原處分機關 97年4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劉○○之調查紀錄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刊登廣告的公司名稱及電話確實是訴願人公司所屬資料,並非案外人○○
      診所;網路廣告的內容確實是美容保養課程,非醫療廣告,亦無任何醫療業務,也不是
      為○○診所宣傳業務以達招徠患者之目的,完全是為了讓民眾了解美容保養的優點及分
      享美容保養新知云云。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該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
      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同法第 84條規定,非醫
      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且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
      為醫療廣告。經查系爭廣告既係訴願人刊登,且系爭廣告載明「○○生醫 抗敏注氧療
      程......試作特優980......●每人限1次體驗●本活動僅限總店與東區店 總店:臺北
      市公園路○○號......」等語,即係說明於特定店家之特定療程得享有優惠價,依其內
      容整體觀之,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應認屬醫療廣告。訴願人就此主張,委難採作
      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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