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2.03. 府訴字第0977017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民國 97年9月16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7310
    20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西松段1小段311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ㄧ,持分面積為
       49.13平方公尺,其地上建物:本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段○○巷○○弄○○號○○樓
      ),原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該分處於民國(
      下同)87年查得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自 81年4月22日起供○○公司(下稱○○公司
      )營業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規定,乃以87年3月6日北市稽松
      山創字第8791123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持分土地自8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持分土地82年至86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87年5月13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87118746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確定在案。
    二、嗣○○公司於 97年8月間搬離系爭房屋,並變更營業所在地址後,訴願人於 97年8月29
      日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系爭持分土地及同區段同小段 310地號持分土地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 97年9月2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730961700號函核
      定系爭持分土地面積共計 49.13平方公尺准自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
       310地號持分土地係巷道用地已免徵地價稅。嗣訴願人以系爭持分土地應自89年起部分
      面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由,於97年 9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
      退還系爭持分土地89年至96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經該
      分處以97年9月16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731020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 97年9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對外所為之決定,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
      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
      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
      畝部分 ......。」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
      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
      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
      商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
      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89 年 3 月 14 日臺財稅字第 0890450770 號函釋:「....... 會商結論:(一)同一
      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
      ,該房屋坐落基地得依房屋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與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二)依前項規定申請部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時,應由納稅義務人填報供自用住宅及非自用住宅使用之
      面積....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於 87 年間曾派人實地勘查現場,當時訴願人即表示房屋僅出租部分(3 
       坪房間 1間),因當時法令並無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部分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
       稅,案經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復查申請。訴願人因信賴法律規定,每年皆以一般
       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97 年 8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時,始知財政部 89 年 3 月 14日臺財稅字第0890450770號函釋已指出房
       屋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該房屋坐落基地得依房屋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
       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原處分機關自 82 年以來,即依部分住家用稅率,部分營業用稅率課徵系爭持分土地
       上房屋之房屋稅,自可證實系爭房屋僅部分供營業用為真實。現應依財政部 89 年 3
        月 14 日臺財稅字第0890450770 號函釋意旨,退還訴願人 89 年至 96 年溢繳之地
       價稅。
    四、查依首揭土地稅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如欲申請適用特別稅率課
      徵地價稅,應於當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
      開始適用。本件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西松段1小段311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本市
      松山區南京東路○○段○○巷○○弄○○號○○樓),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查得自81
      年 4月22日起供○○公司營業使用,乃自8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
      訴願人於 97年8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系爭持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經該分處以97年9月 2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730961700號函核定系爭持分
      土地面積共計49.13平方公尺自 97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訴願人97
      年 8月29日申請書、地籍資料查詢、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房屋稅主檔查詢、營業稅主檔
      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嗣訴願人於 97年9月10日以系爭持分土地應自89年起部分面積應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退還89年至96年按一
      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該分處審認系爭持分土地前經核准自97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主張溯及89年起適用優惠稅率,與上開規
      定不合,並否准訴願人退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財政部 89年3月14日臺財稅字第0890450770號函釋意旨,系爭持分土地
      自89年至96年部分面積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節。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持
      分土地縱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且無出租或營業之情形,惟其並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於89年至 96年各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
      請,自無從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或嗣後另行申請退還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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