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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03. 府訴字第0977018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民國97年8月1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97306
22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查本市大同區迪化街○○段○○巷○○號房屋(係木造 2層樓房屋,總面積為69.5平方
公尺)原為案外人黃○○(即訴願人之母)所有,於民國(下同)41年設立房屋稅籍編
號為「 09110376001」,嗣於58年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經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記載
,該屋主要建材為木造,層次為 1層,總面積為49.56平方公尺。黃○○於86年8月15日
將該木造 1層之房屋贈與訴願人,嗣於86年9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申報契稅,經
該分處核定訴願人應納契稅為新臺幣(下同)2,280 元,訴願人旋於87年3月7日完成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惟原處分機關漏未將該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更正為訴願人。
嗣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查得該址現存房屋已非木造之2層房屋,而係磚石造2層及鐵造 1
層(共計3層)之建物,乃以94年11月2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9490492100 號函通知原房
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黃○○略以:「主旨:本市迪化街○○段○○巷○○號房屋(稅籍編
號為 09110376001),經現勘為非木造房屋,是否有新增改建情事,請提供相關證明文
件,俾憑辦理更正房屋稅籍或重新設籍......。」經黃○○於94年11月11日檢附房屋新
、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臺北市未辦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
立房屋稅籍承諾書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該分處乃核
定該未辦保存登記之 3層樓房屋(即第 1、2層為磚石造,第3層為鐵造)之房屋稅籍編
號為「09110376000」,並以94年11月21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 09461109300 號函復黃○
○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本市大同區迪化街○○段○○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
設立稅籍乙案,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核定房屋面積1樓、2樓及 3樓各46.2平方公
尺,課稅現值分別為6萬9,200元、6萬 2,800元及4萬9,000元,自94年 11月起 1樓部分
按營業用稅率、部分按住家用稅率,2樓及3樓均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說明..
....二、本市迪化街○○段○○巷○○號房屋(稅籍編號 09110376001),經現勘已非
木造房屋,自94年11月起註銷稅籍停徵房屋稅......。」
二、嗣黃○○於96年8月11日死亡,訴願人與繼承人李○○於97年3月27日檢附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印鑑證明
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申請變更本市大同區迪化街○○段○○巷○○號房屋(
房屋稅籍編號為「09110376 000」)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訴願人(應有部分為 4/5)及
李○○(應有部分為 1/5),經該分處以97年8月5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 09739275200號
函復其等略以:「主旨:臺端等因繼承申請變更坐落本市大同區迪化街○○段○○巷○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乙案,已辦理完竣......。」其間,訴願人另於 97年4月22日
以系爭門牌房屋前於76年間因本府道路拓寬工程部分經徵收,其母黃○○乃將該建物整
建為磚造之 3層房屋,並於86年8月15日將該3層樓房屋贈予訴願人為由,向原處分機關
大同分處申請變更該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訴願人,經該分處審認現存之本市大同區迪化
街○○段○○巷○○號房屋(稅籍編號為09110376000)乃3層磚石造及鐵造建物,與訴
願人於86年因贈與取得之木造1層建物非屬同一建物,乃以97年4月28日北市稽大同乙字
第 09730297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7年7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大
同分處申請核發房屋稅籍編號為 09110376001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並註銷 0911037
6000號房屋稅籍,經該分處以97年8月1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 09730622000號函復訴願人
否准所請。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7年8月29日向本府聲明訴願,9月16日補具訴願書,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對外所為之決定,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
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
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條
第 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
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
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 8條規定:「房屋
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
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
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市大同區迪化街○○段○○巷○○號房屋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為木造 1 層樓房屋
,係訴願人之母黃○○於 58 年買受,該屋於 76年間因大同區迪化街○○段○○巷
及○○巷道路拓寬工程,致房屋部分遭拆除,訴願人之母乃僱工將原屋改建為 RC 加
強磚造 2層樓房,並於屋頂上加蓋鐵架房屋,嗣於 86 年 8 月 15日將該屋贈予訴願
人,9 月 2 日申報契稅,87 年 3 月 7 日完成移轉登記。本件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
於訴願人申報契稅時,並未將該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更正為訴願人,顯有業務上過失
,致該分處 94 年11月現場勘查發現房屋有變更時,又通知原所有權人黃○○申請設
立房屋稅籍,此為重複設籍之因。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註銷原稅籍編號(0911036700
1)時,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02條及第 110條等相關規定辦理,該註銷
稅籍之處分有重大瑕疵而無效,若當時即通知訴願人說明,就不會有房屋重複設籍之
情況發生。
(二)本案房屋由木造改為磚造,屬建物違章管理之問題,依房屋稅條例第 7條規定,應申
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即是課稅內容變更,而非註銷原稅籍,重設新稅籍,此為原
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之行政錯誤。
四、查本市大同區迪化街○○段○○巷○○號房屋(係木造 2層樓房屋,總面積為69.5平方
公尺)原為案外人黃○○(即訴願人之母)所有,於41年設立房屋稅籍編號為「 09110
376001」,嗣於58年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經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記載,該屋主要建
材為木造,層次為1層,總面積為 49.56平方公尺。黃○○於86年8月15日將該木造1 層
之房屋贈與訴願人,嗣於86年9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申報契稅,經該分處核定訴
願人應納契稅為2,280元,訴願人旋於87年3月7 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惟原
處分機關漏未將該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更正為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查得該
址現存房屋已非木造之2層房屋,而係磚石造2層及鐵造1層(共計3層)之建物,乃以94
年11月2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9490492100號函通知原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黃○○,請提
供相關證明文件,俾憑辦理更正房屋稅籍或重新設籍。經黃○○於94年11月11日檢附房
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臺北市未辦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
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申報現存本市大同區迪化街
○○段○○巷○○號房屋乃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為其所興建,並申請設立房屋稅籍。
案經該分處依黃○○提供之資料及現場勘查結果,查認本市大同區迪化街○○段○○巷
○○號房屋確已非木造房屋,乃核定該未辦保存登記之 3層樓房屋(即第1、2層為磚石
造,第 3層為鐵造)之房屋稅籍編號為「 09110376000」,並以94年11月21日北市稽大
同乙字第 09461109300號函復黃○○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本市大同區迪化街○○段
○○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設立稅籍乙案,依據房屋稅條例第 10條規定核定房
屋面積 1樓、 2樓及3樓各46.2平方公尺,課稅現值分別為6萬9,200元、6萬2,800元及4
萬9,000元,自94年11月起1樓部分按營業用稅率、部分按住家用稅率,2樓及3樓均按住
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說明......二、本市迪化街○○段○○巷○○號房屋(稅籍
編號 09110376001),經現勘已非木造房屋,自94年11月起註銷稅籍停徵房屋稅......
。」此有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及臺北市未辦妥保存登記(所有權登
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建物所有權狀、地籍資料查詢之土地標示部及所
有權部、採證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否准訴願人核發091103
76001 號房屋稅籍證明,並註銷09110376000號房屋稅籍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於76年間因大同區迪化街○○段○○巷及○○巷道路拓寬工程
,致房屋部分遭拆除,其母黃○○乃將房屋改建為磚造2 層樓房,並於屋頂上加蓋鐵架
房屋,此屬建物違章管理之問題,原處分機關不應註銷原稅籍,設定新稅籍乙節。查依
訴願人86年 9月 2日所填具之契稅申報書及 86年8月15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記載,訴願人於 86年間所受贈者為木造、1層之房屋,並非訴願人所主張之3
層房屋(即第1、2層為磚石造,第3層為鐵造)。又查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以97年10月3
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 09739364000號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關於原木造 1層房屋是否
經該處核准拆除改建及現有 3層建物是否向該處申請建築,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97年
10月14日北市都建違字第 09777315600號函復說明該建物並未領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並就該址建物是否為配合公共工程就地整建部分,移請權責機關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查明,嗣經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 97年10月23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767837100號函
復該處並無該址建物就地整建資料。再查該現存之未辦保存登記之 3層房屋前經原始起
造人黃○○依房屋稅條例第 7條規定,於94年11月11日檢附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
用情形申報書及臺北市未辦妥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
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申報該 3層房屋乃其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並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由此可知,現存之第1層、第2層為磚石造,第3層為鐵造之3層
樓房屋與原木造 2層房屋並非同一建物,至為顯然。準此,系爭木造 2層房屋既已拆除
,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否准訴願人核發09110376001號房屋稅籍證明、註銷09110376000
號房屋稅籍之申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註銷
09110376001號房屋稅籍之處分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 102條及第 110條等相關
規定辦理,該註銷稅籍之處分有重大瑕疵而無效乙節。查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94年11月
2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9490492100號及94年11月 21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9461109300號
函係以黃○○為處分相對人,並非訴願人,且黃○○為現存 3層磚造及鐵皮房屋之建造
人,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該註銷房屋稅籍之處分縱有未通知訴願人之瑕疵,然現
存 3層樓建物與原木造2層建物既非同一,訴願人尚不得據此主張應予註銷現存3層樓房
屋之「 09110376000」號房屋稅籍,而回復原木造2層房屋之「09110376001」號房屋稅
籍。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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