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2.05. 府訴字第0977018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訴 願 代 理 人 李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訴願人因更正地籍圖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5月7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730491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一、依民國(下同)66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本市中山區正義段4小段 47與46、
       48地號土地間係以「各自牆壁」為界,並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認章。嗣訴願人以95年4
      月 4日陳情書向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陳情,要求其所有坐落正義段 4小段47地號土地上
      建物(本市中山區中山北路○○段○○巷○○號)寬度5.38公尺,應按鄰地46地號土地
      48年申請建照所附共同壁協定書加計0.12公尺(即5.50公尺),方符實際建物寬度。經
      原處分機關與訴願人及 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在95年(原會勘紀錄誤載為94年)4月20日
      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略以:「 .......案經會同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測量後,業已告
      知雙方所有權人正義段 4小段47、48地號土地建物後方各自牆壁內側之位置。」因訴願
      人仍持續陳情,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實地會勘、召開協調會或派員實地檢測。訴願人嗣又
      於 95年7月25日於「市長與民有約」陳情,經市長裁示:「 1.俟中山北路○○段○○
      巷○○號所有權人 9月回國後,由陳情人與該戶所有權人,雙方取得共識後,再行鑑界
      。2.由於陳情人與地政機關對本案認知完全不一致,請黃參事擇期現場會勘,協助解決
      問題。」原處分機關遂於95年 7月26日上午10時現地會勘完竣,會勘結論為依市長裁示
      第1點辦理。
    二、嗣本市議會就訴願人等之陳情,以96年5月25日議秘服字第09606669000號書函檢附會議
      紀錄予原處分機關及副知訴願人等略以:「......會議結論:......二、請地政處土地
      開發總隊會同本案當事人及其鄰( 3號、 7號)之ㄧ樓住戶再至現場做公開測量,並當
      場簽字確認。(如有爭議,請一併測量各自主張之地籍線數據供本席參考,並提供總隊
      所承認之數據 ).......。」原處分機關再於96年6月7日會同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現場實
      地檢測,並以96年6月15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630781300號函檢附會勘紀錄副知相關土地
      所有權人在案,其中 4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未出席,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界址與原
      處分機關依地籍圖實地檢測尺寸一致,惟訴願人於簽名後加註「 5號部分前面」等意見
      ,故本市議員要求原處分機關再次與訴願人進行現場會勘檢測並簽名確認無異議以供參
      考,原處分機關遂在 96年7月12日與訴願人再次會勘,並以96年7月16日北市地發四字
      第 09630908500號函送會勘紀錄及現場檢測成果圖副知訴願人等。嗣臺北市議會再以96
      年11月19日議秘服字第 09604533700號書函檢附該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訴願人陳情案會
      議紀錄予原處分機關等略以:「......會議結論:......三、......惟地政單位再提出
      民國66年之臺北市中山區地籍調查表,表示該界址之位置皆經當時3號及5號所有權人共
      同指界認定後方完成土地重測及登記,則應已無共同壁協議書之適用......。」惟訴願
      人又於 97年5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等提出申請書,原處分機關遂以97年 5月7日北市地發
      四字第 09730491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中山區正義段 4小段46、47
      、48地號土地間界址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經查本案民
      國66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本市中山區正義段 4小段47與46、48地號土地間
      界址經重測當時雙方土地所有權人認章同意以『各自牆壁』為界,嗣經據以辦理地籍圖
      重測及重測成果經本府67年6月23日府地一字第27398號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
      ,並移請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三、又查本總隊依臺北市議會96
      年 5月25日議秘服字第09606669000號書函附會議紀錄會議結論二,分別於96年6月7日
      、 7月12日會同先生及相關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會勘檢測,本總隊依據民國66年間中
      山區正義段4小段46、47、48地號等3筆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實地檢測結果,重測後
      地籍線並無錯誤,且檢測結果經再核對本市建築管理處保管之(61)使字第0963號竣工
      平面圖所載尺寸亦相符,先生陳情書所述內容似有誤解......。」訴願人不服,於97年
      5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9日、7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 8月 1日補正訴願程式,10
      月24日再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臺北市政府 95年12月14日府地發字第09531460700號公告:「......公告事項:依內政
      部 95 年 11 月 24 日臺內地字第 0950180646 號令發布修正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
      條規定,本府為本市地籍測量業務主管機關,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臺北市政府組
      織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將主管機關權限委任本府地政處辦理,並溯自 95 年 11
      月 27 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查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95年2月15日辦理鄰地土地複丈作業
      ,未先核對原始雙方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之界址,將隔鄰土地侵入訴願人61年興建完成並
      合法取得使用執照之所有建物牆壁,顯推翻雙方自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經雙方共同指
      界並於地籍調查表認定在案之「各自有牆壁」界址,始發現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未依
      雙方認定之實地界址施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原處
      分機關即應按照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雙方共同指界並於地籍調查表認定在案之「各自
      牆壁」界址更正地籍線。
    三、按首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又本府95年 12月14日府地發字第0953146
      0700號公告:「......公告事項:依內政部95年11月24日臺內地字第0950180646號令發
      布修正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條規定,本府為本市地籍測量業務主管機關,爰依行政
      程序法第 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將主管機關權限委任本府地政處
      辦理,並溯自95年11月27日生效。」則本件關於更正地籍圖事件,自應由本府地政處核
      處。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
      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
      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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