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2.04. 府訴字第0977043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26日廢字第41-097-09293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民國(下同)97年9月3日16時10分
    ,發現訴願人乘坐他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內
    湖區金龍路○○號對面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
    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 97年9月3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57253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
    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9月26日廢字第41-097-09293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400元罰鍰。前開裁處書於97年11月14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97年9月
    18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9月19日補具訴願書,10月1日及11月7日分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
      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
      、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
      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
      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或
       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朋友於97年9月3日相約至本市內湖區碧山巖,沿途買了便當及飲料,回程時
       將吃完之垃圾丟置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卻被開單;又訴願人有婦病問題,才將使用過
       之女用內褲自包包內取出,改放在垃圾包後一併丟棄,訴願人有相關購買發票及門診
       收據可供證明。
    (二)訴願人住處離系爭丟棄地點相距約 5公里,且垃圾包之內容物幾乎皆為可回收物,訴
       願人有必要將家中垃圾棄置於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嗎?設置行人專用清潔箱之目的
       若係為了便利行走之路人棄置垃圾,則搭乘公車之民眾若有丟棄之情況,是否也要列
       為「非行人」而予以開罰?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乘坐他人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
      採證照片 8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9月22日環稽收字第0973177340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及原處分機關第三科 97年10月6日便箋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
      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內之便當及飲料係其遊玩時沿途所購買;女用內褲係因有婦病
      問題,才由原先放在其包包內,改放在垃圾包後一併丟棄云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
      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又一般廢棄物
      ,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
      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
      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另原處分機關「稽查本市行人專用清潔箱違規棄置垃圾
      之依據執行原則」亦規定,如明確為家戶垃圾或經駕乘私有車輛而攜出廢棄物投置清潔
      箱等之行為,均非行人之廢棄物。查原處分機關稽查大隊97年9月22日環稽收字第09731
      773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及原處分機關第三科 97年10月6日便箋分別載以
      :「......一、本案於97年9月3日16時10分在內湖區金龍路○○號對面行人專用清潔箱
      旁執行垃圾之亂丟勤務,發現有一男子騎乘機車 A3N-595重機附載楊○○小姐,(按:
      楊君)將 1包垃圾塞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二、陳情人稱其由於有婦科毛病,於看
      診完後,將內褲等廢棄物丟入?皮箱,依本案現場查證,其看診時間與丟置之時間相去
      甚久,並不符合行人行進間所產生之廢棄物,故認定為家戶垃圾......。」「......據
      該單位....... 巡查員陳述案內告發內容物中之便當盒殘餘物,以外觀辨別非為當日食
      後之廚餘,並該垃圾包內有頭髮、棉籤、衛生棉及女用內褲等(詳照片),非為一般行
      人活動中所產生之廢棄物......若就楊君所言因有婦女病問題所以才換下女用內褲,基
      於衛生為由也應該馬上丟入公共廁所的垃圾桶...... 楊君所言,有違常理...... 。」
      並有採證照片 8幀附卷佐證。是本案系爭垃圾包既係一般家戶垃圾包,而非訴願人於行
      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依法自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又一般
      家戶垃圾包之排出,依前揭公告規定,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之包紮妥當,依原處分
      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訴願人逕將系爭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
      自應處罰。雖訴願人提供 97 年 9 月 3 日至本市內湖路○○段○○社購買飲料之統一
      發票,惟仍難證明系爭垃圾包之全部內容物皆係行人行走期間所產生之垃圾,尚難據此
      逕對其為有利之規定。另原處分機關因考量一般民眾於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過程中所產生
      之廢棄物,難以苛責其須攜回家中處理,故寬認該廢棄物得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中,此
      與本案在性質及期待可能性上顯有不同。訴願理由,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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