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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03. 府訴字第0977044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15日廢字第41-097-09170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1日5時許,
發現訴願人騎乘腳踏車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士林區中正路○○
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
關當場掣發97年8月21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57831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
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9月15日廢字第41-097-09170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9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2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
4條第 1 項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
、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
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
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
地點清運。.......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
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
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
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上班途中,發現地上有 1包垃圾,訴願人僅係單純的拾起
,並為避免隨意亂丟垃圾,方將該垃圾丟置行人專用清潔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硬說
系爭垃圾包為訴願人所有,不採信訴願人所說的事實,敬請查明,以還訴願人公道。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騎乘腳踏
車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6幀及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 15862號、97年10月2日環稽收字第09735990400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係其於路上拾起,為維護環境衛生,方丟置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云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又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
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
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自原處分機關採證照
片觀之,系爭垃圾包內容物為廚餘、塑膠包裝等確屬家戶垃圾,訴願人自應使用本市專
用垃圾袋將系爭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又縱系爭垃圾包確非訴願人之家戶
產生,僅係於上班途中拾起,惟訴願人拾獲後,仍應依前開規定處理,訴願人尚難以其
係處理他人所任意丟棄之垃圾包為由,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第 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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