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2.08. 府訴字第0977018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7月2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
    36207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販售之「○○白豆沙」、「美祿柑」及「鳳梨酥」食品,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 97年7月18日派員至訴願人門市營業場所(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段○○號地下○○
    樓)稽查,查獲系爭食品「○○白豆沙」 2包(有效日期:97年 6月14日)、「美祿柑」19
    包(有效日期:97年6月 20日)及「鳳梨酥」10包(有效日期:97年 3月26日),已逾有效
    日期仍陳列架上販售。嗣原處分機關於 97年7月21日訪談受訴願人公司代表人委託之吳○○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乃依同法
    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 2款規定,以97年7月2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6207200號行政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將逾期食品立即銷毀。訴願人不
    服,於97年8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1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
      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
      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者。」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
      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 11條第1項
      或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第 3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二、違反第11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逾期產品是在訴願人公司專櫃非開放式貨架樣品區查獲之樣品
      ,一向只供展示用;行政處分書上的事實欄卻將訴願人公司展示逾期樣品判為陳列販售
      逾期產品,明顯與事實不符,展示和販售兩字之差,對訴願人公司信譽影響甚巨。
    三、查本案訴願人販賣逾有效日期之「○○白豆沙」食品 2包、「美祿柑」食品19包及「鳳
      梨酥」食品10包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7年 7月18日抽驗物品報告單、97年 7月21
      日訪談受訴願人公司代表人委託之吳璨仲之調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批逾期產品是在訴願人公司專櫃非開放式貨架樣品區查獲之樣品,一向
      只供展示用云云。按依卷附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 ......問:......貴公司
      設於復興 SoGo地下2樓門市營業場所陳列櫃內發現『○○白豆沙』產品已逾包裝上標示
      之有效日期(97年6月 14日)產品亦發霉、『美祿柑』產品已逾包裝上標示之有效日期
      (97年6月20日) 產品亦發霉及『鳳梨酥』產品已逾包裝上標示之有效日期(97年03月
      26日),臺端有何說明。答:本公司均嚴格要求員工於產品上架販售前注意其有效日期
      及產品外觀,被貴局抽驗設於復興SoGo地下 2樓門市的商品實為公司員工之疏忽故使產
      品出現逾期及發霉現象,今後本公司將會再加強過期產品查核及檢視產品外觀以防止類
      似情事再次發生。......」且查獲之系爭食品亦有相當之數量,尚難認係展示之樣品;
      況依前揭規定,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亦不得公開陳列。是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依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即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
      元罰鍰,並命違規食品應立即銷毀,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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