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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08. 府訴字第0977018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5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7343654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於民國 (下同)97年2月22日中國時報第E6版刊登內容為「......牙
科診所E化 提昇專業 醫療品質 3分鐘3D影像立即再現 植牙不必等3天......」之醫療
廣告,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廣告係訴願人委刊,並核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 84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97年5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7343654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6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8日及7
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
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
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
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
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 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說明:...... 三、.
.....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
,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
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
者,則視為醫療廣告......。」
97年7月1日衛署醫字第0970026996號函釋:「......說明:......三、....... 如僅為
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等屬知識傳遞之純粹性發表,且並未
涉及有招徠醫療業務之虞者,得不視為醫療廣告......。」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
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文章所提及皆為牙科診所資訊數位化的優點,只需電腦操作,
省去許多文件紙張、不環保的藥水,診所也不會充斥異味,對環境、對患者都是正面的
改善,未涉及治療效果或是任何診斷行為,美國放射協會亦有許多論文敘及。
三、查本案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媒體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
,有系爭廣告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 97年3月21日訪談系爭廣告所刊盧○○醫師之受託
人黃○○之訪問紀要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刊登之文章僅提及牙科診所資訊數位化的優點,只需電腦操作,省去許多
文件紙張、不環保的藥水,診所也不會充斥異味,對環境、對患者都是正面的改善,未
涉及治療效果或是任何診斷行為云云。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該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
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同法第 8
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且第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
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經查系爭廣告既係訴願人所刊登,且系爭廣告載明「 .....
.牙科診所E化 提昇專業醫療品質 3分鐘3D影像立即再現 植牙不必等3天......○○
牙醫診所......○○診所......」並刊登傳統底片式X光機、數位化 X光機與
數位牙科專用電腦斷層之優劣比較表,表內並列有推薦指數,另列有數位3D電腦斷層立
體診斷模範診所之診所名稱、地址、電話一覽表等,足認已欲藉此誘導、眩惑民眾而達
到招徠醫療業務之目的;依其內容整體觀之,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應認屬醫療廣
告,訴願人尚難執上開理由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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