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2.04. 府訴字第0977044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7月3日廢字第41-097-070543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
      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內之員工、或同居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得將文
      書付與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      \ 訴願機關 │                 │
    │  \ 在途期間\ 所在地 │                 │
    │  \     \     │      臺北市        │
    │訴願人\    \    │                 │
    │居住地 \    \    │                 │
    ├────────────┼─────────────────┤
    │高雄市         │       5日         │
    └────────────┴─────────────────┘
      ......。」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
      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保巡查勤務,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4日8時
      35分,發現訴願人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大安區安和路○○段○○號前之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 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9
      7年6月24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564677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
      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7月3日廢字第41-097-07054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 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
      月29日傳真訴願補充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上開裁處書於 97年7月25日送達訴願人就業處所,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7年1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且上開裁處書之注意事項欄已
      載明提起訴願期間及收受訴願書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高雄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
      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5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7年 8月29日(星期五
      )。惟訴願人遲至97年10月2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之訴
      願書附卷可憑。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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