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2.08. 府訴字第0977018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8月12日裁處字第 0
    003735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 97年7月17日卡玫基颱風期間,發布將於該日24時關閉有堤外停車場疏
    散門之訊息,惟訴願人未於公告規定時間後 1小時內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百齡左岸河濱公園
    之 DP-xxxx號車輛撤離河濱公園。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第 20款規定及本府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意旨,爰依同
    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7年8月12日裁處字第0003735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4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7年8月18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7年8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第20款
      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元以上6,00
      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 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
      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二、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
      .... 公告事項:...... 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經本府發布訊息並於開始關閉疏散
      門後 1小時,仍未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依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及第 20 款之規定,按第 17條規定對行為
      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 (二)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後仍未撤離或未經本府代為拖
      吊移置之車輛......2 、處小型車新臺幣2,400 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或許疏忽,這次卡玫基颱風臺北地區尚好,而未將車子移出
      ,然車子上未留告發內容,照相與違規時間是否一致?且時間在清晨 6時21分,那時臺
      北市情況又如何?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 DP-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本市百齡左岸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
      註明時間為97年7月18日6時21分之現場採證照片及本府 97年7月17日卡玫基颱風期間發
      布之訊息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照相時間在清晨 6時21分,那時臺北市情況如何云云。查本府為加強公園
      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
      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95年 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
      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
      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且據原處分
      機關檢附之答辯書附件資料所示,百齡左岸河濱公園及百齡橋下游堤內越堤道路已設有
      告示牌,而查其內容分別載以:「請在河川區域停車民眾注意......颱風、超大豪雨期
      間,未依規定時間將車輛(含停車場)撤離河川區域者,依下表裁罰......」「卡玫基
      颱風警報已在7月17日2時30分發布,請勿進入河川區域停車,已停放車輛請儘速駛離..
      ....」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本件訴願人既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河濱公園,自
      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而於規定時間內即時將系爭車輛撤離河川區域
      ,然訴願人並未依前揭規定將系爭車輛撤離河川區域,依法自應處罰;此與原處分機關
      採證當時之實際天候狀況如何無關,自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是訴願主張,委難
      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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