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2.04. 府訴字第0977043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11日大字第21-097-09013
    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 (下同)97年5月12日11時56分在本市中山北路○○段美術館前
    執行車輛排煙檢查勤務,經目測判定訴願人所有xxx-GW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89年8月出廠)
    所排放之黑煙不透光率為55%,疑有不符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情事,原處分機關
    遂以97年6月13日A0801686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97年7月
     1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內湖檢測站(本市內湖區安康路○
    ○號)或北投檢測站(本市北投區洲美街○○號)接受檢驗,該通知書於 97年6月17日送達
    。嗣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展延受檢日期至 97年8月 1日前。系爭車輛於97年8月1日15時12分至
    指定地點內湖檢測站接受檢驗,其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平均值為39%,超過法定排放
    標準(35%)。原處分機關乃當場掣發 C00004896號通知書予以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項及第68條規定,以97年9月11日大字第 21-097-090138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9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
      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2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
      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
      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68條規定:「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
      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2項規
      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
      、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甲醛( HCHO)、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
      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
    ├───────┼──────────────────────┤
    │施行日期   │88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目測判定 │黑煙(不透光率%)      │   35   │
    │放├─────┼──────────────┼───────┤
    │標│     │黑煙(不透光率%)      │   --   │
    │準│儀器判定 ├──────────────┼───────┤
    │ │     │黑煙(污染度%)       │   35   │
    ├─┼─────┴──────────────┴───────┤
    │備│一、儀器測定污染度%之測定方法,依CNS11644及CNS11645實施 │
    │ │  。                         │
    │註│二、88年7月1日以後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車輛須達本標準。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 
      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第 3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
      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三)大型車每次新臺幣5,000元以上2
      萬元以下。」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
      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對於系爭車輛有定期保養及維修,該車進油、進氣及排氣均
      受原廠電腦控制,不應會超出標準值,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以目測、目視讓人質疑其公
      信力,如用遙測,則該檢測機具是否準確?有無誤差或有無逾誤差容許值?檢測機具是
      否有經濟部檢驗局合格證書?以上諸多疑點,使訴願人無法認同此案,請准予撤銷原處
      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接受原處分機關儀器檢驗,經無負載急
      加速排氣煙度 3次測試結果分別為38.8%、40.4%、39.1%,平均值為39%,超過法定
      排放標準(35%),被判定為不合格。此有採證照片 1幀、97年8月1日原處分機關柴油
      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及衛生稽查大隊97年9月23日環稽收字第09731786000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均有辦理定期保養及維修,不應會超出標準值,且相關檢測方
      式、機具是否準確令人質疑云云。查車輛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
      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訴願人既負有維持系
      爭車輛排氣符合標準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自應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
      染之目的,訴願人徒以系爭車輛業辦理定期保養及維修,即認定該車檢測值不應超出管
      制標準,不足採據。另本件處分係依據儀器檢測結果判定,非如訴願人所稱以目測、目
      視判定;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檢測站均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
      金會(TAF )實驗室認證,其於當日執行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檢查勤務時
      ,使用之檢測設備為AVLxxx柴油車黑煙濃度測試儀,並領有原廠校正完畢之證明文件;
      另執行檢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柴油車排放煙度儀器檢查」訓練合格並領有
      合格證書人員,檢測時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
      進行檢測工作;又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測勤務前,對於當日使用之儀器,皆依規定進行校
      正及更換濾材等作業,並有系爭檢測儀器產品校正證明、測試日環境及儀器設備校正、
      使用記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故檢測儀器之準確性,以及檢查人員對於檢測儀器所具備正
      確操作之專業技術及檢測過程與檢測結果之認定,應堪肯認。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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