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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03. 府訴字第0977018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5月12日交燃字第954035219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 2B-xxxx號自用小貨車(排氣量:1061cc),因未依規定繳納民國(下同)
95年1月1日至95年2月12日止計1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下同) 504元,經原
處分機關以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單號:954035219)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
6年5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96年5月3日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至訴願人戶籍地
「臺北市北投區永興路○○段○○號○○樓」,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6年5月3日採寄存送達之方式寄
存於○○郵局。嗣因訴願人逾限繳期限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
75條規定,以96年10月15日交燃字第954035219號處分書,處訴願人1,800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96年12月7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認原處分未經合法送達,依行政
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對訴願人即不生效力,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
權利保護要件,乃以97年5月7日府訴字第 097701007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
案。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5月12日交燃字第954035219號處分書再為送達,上開處分書於97
年7月23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前於97年6月16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8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案訴願人雖表明其不服本府 97年5月7日府訴字第09770100700號訴願決定,惟究其真
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5月12日交燃字第954035219號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
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
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
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
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3
,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 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
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
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3 個月。」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 2 項規定訂
定之。」第 2 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
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5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
營業車於每年3月、6 月、9 月、12 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 7 月 1 次徵收......
。」第 11條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
收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
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 75 條規定辦理。」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 (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
金額新臺幣 6,000元以上者:......5、逾期 4 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 1,800 元
罰鍰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收到9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單而被罰,後來收到後趕緊去補
繳,也曾說明繳費單常寄到彰化,再由彰化寄回才知道,而郵局送達日(雙掛號)也不
知情,是否郵局送錯地方,而貼在別人家(例如1段寄至2段)而造成?
四、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2B-xxxx號自用小貨車95年計1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50
4元,經原處分機關再次郵寄催繳通知書並於96年5月3日寄存送達於訴願人戶籍地之○
○郵局,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96年5月 31日前繳納,嗣因訴願人逾期4個月以上未繳納,
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 75條規定,處訴願人1,800元罰鍰,因處分書送達未合法而再
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汽車資料查詢等作業畫面、臺北
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及原處分機關所屬監理處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
件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繳納通知書,收到後趕緊去補繳,也曾說明繳費單常寄到彰化,再
由彰化寄回才知道,而郵局送達日(雙掛號)也不知情等節,按行政程序法第 74條規
定:「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
之日起,應保存 3個月。」經查上開催繳繳納通知書係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
北投區永興路○○段○○號○○樓),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6年5月3日經郵政機關將該催繳通知書寄存
於○○郵局,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是該催繳通知書業經合法送達。次查原處分機關係將本件處分書郵寄至訴願人戶籍
地址,由訴願人於97年 7月23日蓋章收受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行
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願人殊難諉為不知而冀邀
免責,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未繳
納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罰鍰基準,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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