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2.18. 府訴字第0977044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白○○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26日機字第21-097-09054
    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 BLE-xxx號重型機車(民國〔下同〕92年1月2日發照)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願人於該車出廠滿 3年後,逾期
      未實施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7年8月8日北市環稽催字第
      0970003471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7年8月25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7年8月11日送達。惟訴願人
      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
      規定,以97年9月24日D0814678號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67條第1 項規定,以97
      年 9月26日機字第21 -097-09054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 ,000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 97年10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據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庫網頁查詢顯示,系爭機
      車確實於 97年8月21日完成排氣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7
      年 11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210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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