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2.17. 府訴字第0977018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民國 97年8月29日北市稽中北丙字第0973
    02904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對外所為之決定,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查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因訴願人欠繳地價稅共計新臺幣2,981萬6,447元,為確保稅捐之
      徵起,乃以97年8月29日北市稽中北丙字第09730290400號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
      理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金泰段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或
      設定他項權利之禁止處分(限制範圍:5/1000),並以同日北市稽中北丙字第09730290
      401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四、復查訴願人為塗銷上開訴願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禁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限制之登記業
      於97年10月14日以「提供擔保品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擔保,並經原處分機關
      核發97年10月27日之保管品收據在案。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遂以97年10月29日北市稽中
      北丙字第09730364 700號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訴願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
      禁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之限制登記,並副知訴願人。嗣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 9
      7年10月3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731760400號函復該分處業經辦竣系爭不動產塗銷限制登
      記在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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