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2.22. 府訴字第0977018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陳○○
    訴願人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民國 97年8月13日北市地四字第097318564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委託代理人賴○○以民國(下同) 97年6月30日申請書向本府地政處查詢,就其
      先祖父陳○○原所有本市大同區玉泉段 1小段7、8地號土地,曾否領取徵收補償費或協
      議價購款。經該處查調檔卷資料,得知系爭土地已辦竣公告徵收及補償,乃以 97年7月
      21日北市地四字第 09731600800號函復訴願人之代理人賴○○。訴願人不服,主張陳○
      ○未收受領款通知書,亦不知其土地將被徵收等情,於 97年7月24日向本府地政處提出
      異議書,經該處以97年8月13日北市地四字第09731856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一、復臺端 97年7月24日異議書。二、改制前本府為興辦『防空空地計劃公園綠
      地保留地』,以 36年8月16日公告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陳○○君所有重測前本市日新段
       1小段32-5及32-12地號等2筆土地,即重測後本市大同區玉泉段1小段7、8地號土地,
      並以38年11月24日結戍迴北市地字第26036號函、26037號公告及38年12月12日結亥文北
      市地字第 19531號公告通知所有權人於38年12月底前具領,因陳○○君逾期未領,本府
      業以39年度存字第 318號提存書將徵收補償費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案經本
      處洽提存所查詢結果,該提存物業經臺端先祖父陳○○君以 42年度取字第515號領取新
      臺幣 740元4角4分在案,尚非臺端前開異議書所稱未領取徵收補償費,特此陳明。三、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 759條所明定,故政府為公共目的而強制徵收私有
      土地者,乃屬原始取得,本案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即已完成徵收程序,依土地法第 235
      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權利義務已終止,故該等土地爾後縱有繼承、分割繼承
      等原因致現行土地登記簿記載與原先發放補償費對象不同,仍得補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需地機關所有,亦經內政部88年3月15日台(88)內地字第8803415號函釋示在案。本案
      因涉及抵押權是否一併塗銷,本處將另函請內政部釋示後再行辦理徵收登記。」訴願人
      不服上開復函,於 97年9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檢卷答辯。
    三、按上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8月13日北市地四字第09731856400號函,係該處就訴願人
      之陳情,說明其辦理情形及相關法令規定,核其內容,僅係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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