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2.17. 府訴字第0977018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
    訴  願  人 高○○
    訴  願  人 高林○○
    訴  願  人 高○○
    訴  願  人 高○○
    訴  願  人 高○○
    訴  願  人 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7人因95年、96年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不作為及原處分機關萬華
    分處民國96年5月28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630727000號函、97年4月7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
     730315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關於訴願人高○○、高林○○、高○○、高○○、高○○、高○○等 6人對於95年及96年地
    價稅申請復查及訴願人高○○對於96年地價稅申請復查部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應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速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被繼承人高○○【民國(下同) 22年12月9日死亡】遺有之本市萬華區華江段1小段247、24
    8、316、317、317-1、317-2、320、320-1、320-2等 9筆持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十分之一
    ),繼承人迄未辦妥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核課被繼承人高○○之繼承人高○○
    等16人95年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 1萬1,191元(系爭247、248、316、317、317-1、31
     7-2等地號6筆土地為1萬356元;系爭320、320-1、320-2等地號3筆土地為835元,96年地價
    稅共計1萬218元,訴願人等7人以被繼承人高○○所遺本市萬華區龍山段 2小段411地號土地
    應領之土地地價稅補償費 105萬元,得直接扣抵系爭 9筆持分土地欠繳之95年地價稅為由,
    並對95年地價稅額不服,於 96年4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等 7人前開申請復查書係申請以徵收補償金代為扣繳欠繳地價稅之申請案,乃移請
    萬華分處辦理,案經該分處審認訴願人等 7人前開扣繳之申請,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100條規定未合,乃以96年5月28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630727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嗣訴願人等7人於97年3月28日復以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補繳被繼承人高○○96年度地價稅,
     因
    被繼承人高○○鄰地被臺北市政府徵收,土地補償費 105萬元其利息已足夠支付應繳之地價
    稅,依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同一人,應可扣抵欠繳之96年地價稅為由,並對96年地價稅額不服
    ,再次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申請復查,經該分處審認上開申請復查書係申請以徵收補償金
    抵繳欠繳之地價稅之申請案,乃以 97年4月7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730315800號函復訴願人
    等7人否准所請,訴願人等7人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不作為與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前開 2
    函,於97年8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人等7人對於95年、96年地價稅申請復查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個月。」第82條規定:「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
      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理訴
      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
      由,以決定駁回之。」
      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
      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
      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
      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
       2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
      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先祖父高○○欠繳地價稅1萬1,909元,訴願人於 96年4月10
      日(註:應為96年4月13日)、97年3月17日(註:應為 97年3月28日)申請復查並未逾
      期,又以電話連絡要提訴願,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表示不可復查訴願,故無復查決定書可
      提起訴願,稅單記載可復查。
    三、查訴願人等 7人因95年、96年地價稅事件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依首揭稅捐稽
      徵法第 35條第4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申請書後 2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
      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惟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擅將訴願人等 7人之復查申請,認定
      係以徵收補償金代為扣繳欠繳地價稅之申請案,該分處逕以 96年5月28日北市稽萬華甲
      字第09630727000號、97年4月7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730315800號函復訴願人等 7人,
      未顧及其等對於95年、96年地價稅得申請復查之程序利益,自欠妥適。是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未就訴願人高○○、高林○○、高○○、高○○、高○○、高○○等 6人對於95年
      、96年地價稅申請復查及訴願人高○○對於96年地價稅申請復查部分作成復查決定,自
      與前揭規定有違。從而,應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速為處分
      。
    四、關於訴願人高○○對於 95年地價稅申請復查部分,原處分機關業以97年10月 27日北市
      稽法甲字第097319132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受理。」又訴願人高○○已於 97年11月
       4日就上開復查決定另案提起訴願,是本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既已於本府訴願決定前就
      訴願人高○○對於95年地價稅申請復查為復查決定,從而,依首揭訴願法第 82條第2項
      規定,應認訴願人高○○因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對於95年地價稅申請復查之不作為所
      提起之訴願為無理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 96 年 5 月 28 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63072 7000 號函、97
       年 4 月 7 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730315800號函部分: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對外所為之決定,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又訴願人於97年8月7日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上開 2函發文日期,雖已逾30
      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之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
      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規定:「被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
      ,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發放補償金時,代為扣繳,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
      或收買之土地所有權人。」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00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第79條規定代為扣繳之土地
      稅捐及滯納金,應以被徵收或照價收買土地本身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為限。」
      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財政部66年10月4日臺財稅第36740號函釋:「......查因繼承而取得物權者,無須登記
      即發生取得效力,已為民法第 759條所規定。從而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雖未登
      記,亦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先祖父高○○欠地價稅1萬1,909元,但先祖父萬華區土地 2
      0年前被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徵收,補償費105萬元因故未能領出,訴願人申請先祖父在市
      府內之補償費抵繳所欠稅款,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表示僅同一地號土地欠稅才可抵繳。
      惟債務人及債權人都是同一人,又同為本市萬華區土地,請准先祖父之欠稅由先祖父被
      徵收土地之補償金互相抵繳,以維權益。
    四、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7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納未納之土地稅
      捐及滯納金,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發放補償金時,代為扣繳,然可代為扣繳
      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應以被徵收或照價收買土地本身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為
      限。查本件被徵收之土地為本市萬華區龍山段 2小段411地號土地,而訴願人等7人申請
      代為扣繳之土地稅捐為系爭9筆持分 土地應納而未納之95年、96年地價稅,並非該被徵
      收土地本身之稅捐,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審認訴願人等 7人之申請,核與前揭平均地權
      條例第7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0條規定不符,乃分別以96年5月28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
       630727000號、97年4月8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730315800號函復訴願人等7人否准所請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被繼承人高○○所欠地價稅及其所遺之本市萬華區龍山段 2小段 411地號
      土地應領取之土地補償費 105萬元,兩者債務人及債權人都是同一人,應可抵繳乙節。
      經查系爭 9筆持分土地係被繼承人高○○所遺留之土地,其繼承人雖未辦理繼承登記,
      惟依民法第 759條及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等繼承人於登記前即已取得系
      爭9筆持分土地之所有權,該等繼承人即為系爭9筆持分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被繼
      承人高○○已於22年12月9日死亡,自非系爭9筆持分土地95年、96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
      人,是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所為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 1 項、第 82 
      條第 1 項、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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