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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22. 府訴字第0977018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顏○○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8月19日裁處字第00
0386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 97年7月17日卡玫基颱風期間,在當日21時20分發布將於24時關閉堤外
停車場疏散門之訊息,惟訴願人未於本府發布訊息並於開始關閉疏散門後 1小時內,將其所
有停放於本市華中河濱公園之E3-xxxx號自用小客車撤離河濱公園。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
18日上午7時56分查獲,嗣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第20款
規定及本府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意旨,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
,以 97年8月19日裁處字第000386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上開
裁處書於97年8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9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第20款
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元以上6,00
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
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公告事項:.......二、颱風、
超大豪雨期間,經本府發布訊息並於開始關閉疏散門後 1小時,仍未將車輛自行移出河
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
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二)於疏
散門完成關閉後仍未撤離或未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之車輛.......2、處小型車新臺幣2,
400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97年7月18日早上颱風已經離去,水門已經開啟,訴願人才把車輛
開回,如果水門沒開,訴願人車輛如何開回。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本市華中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
間為97年7月18日上午7時56分之現場採證照片及本府97年 7月17日卡玫基颱風期間發布
之訊息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97年7月18日早上颱風已經離去,水門已經開啟,訴願人才把車輛開回,
如果水門沒開,訴願人車輛如何開回云云。查本案訴願人所述縱令屬實,惟依卷附原處
分機關新聞稿所示,其係於97年7月18日下午3時30分起始就交通需求量較大,以及停車
場附近之疏散門為優先順序,陸續開啟疏散門;則訴願人既仍在公告禁止期間將系爭車
輛駛入本市華中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依前揭規定亦屬應罰。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委難採
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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