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2.19. 府訴字第0977018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農會
    代  表  人 程○○
    訴 願 代 理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7月11日96松山字第257790號
    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松山區寶清段 7小段691地號土地面積共289平方公尺,前經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收
      件民國 (下同)93年10月22日松山字第27665號登記申請書,就前開691地號土地(面
      積 263平方公尺,建物門牌:本市松山區八德路○○段○○號)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12月3日辦竣登記在案。
    二、嗣訴願人復檢具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營業登記證、切結書、申覆書及他項權利位置圖等
      相關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收件96年11月20日松山字第 25779號登記申請書,就本市松山
      區寶清段7小段691地號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地上已登記建物門牌:本市松山區八德
      路○○段○○號建物之空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 118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3點第1項規定以97年 1月9日北
      市松地一字第 09730032901號公告在案,期間自97年1月10日至97年 2月8日止。公告期
      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神明會)文昌公會員陳○○以97年2月3日異議書主張訴願人與
      土地所有權人(神明會)文昌公自始即有租賃契約存在未曾終止等事由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異議,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邀集訴願人及異議人於97年3月 10日試行
      協調。因雙方未達成協議,原處分機關乃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
      及調處辦法第13條規定,將本案移送本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嗣經該會97年 6
      月25日97年第 4次會議調處結果:「本案經兩造協議不成,由本會裁處如下:本案申請
      人臺北市松山區農會於93年間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範圍並未包括系爭土地,又依后附
      地形地籍套繪比較圖,系爭土地無法證明係申請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宜由當事
      人循司法途徑解決。」本府地政處乃以 97年7月3日北市地一字第09730538200號函檢送
      調處紀錄表予訴願人及異議人等在案。原處分機關嗣依上開調處結果審認本件權利關係
      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7年 7
      月11日96松山字第25779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上開駁回通知
       書於 97年7月1
      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7年8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 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2條規
      定:「前4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土地法第 34條之2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
      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
      之。」第59條第 2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
      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
      者。」第 75 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
      ,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59 條第 2 項規定調處。」第 118條規定:「
      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
      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
      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 30 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
      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處理......。」
      行為時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3條規定:「不動產糾
      紛案件,除本法第 46 條之 2、第 59 條第 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75 條、第 118 條
      第 4 項之不動產糾紛案件得由該管登記機關主動移送調處外,當事人一造應具備下列
      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申請,並按對造及權利關係人人數,提
      出繕本......。」第 17 條規定:「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
      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
      前項調處有多數當事人時,兩造各得推舉 1 人至 3 人試行協議。」第 18 條規定:「
      當事人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 2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
      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申請調處之案件,
      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並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前項調處
      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後 1
      5 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日起 3日內
      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
      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辦理。」第 3點規定:「占有人
      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五)其他依法
      律規定不得主張時效取得者。」第 13 點第 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
      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 30 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
      ..。」第 15 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在公告期間內有異議,應附具文件,向
      該管縣(市)登記機關以書面提出。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第 59 條第
       2項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乃是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96年10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0960052747號函示,依法審查並合於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相關法令規定並
       公告之,並未如駁回理由稱93年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範圍並未包括系爭土地。
    (二)本件訴願人已自行檢附切結書,敘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和平占有達20年以上
       ,占有人已自負切結舉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符合舉證責任。
    (三)本件系爭未辦妥登記之 26 平方公尺土地,原為訴願人所有八德路○○段○○號房屋
       之戶外避難樓梯及空地,為訴願人占有與原東星大樓間之圍牆,73年東星大樓完工時
       ,即已存在,因大樓重建暫時拆除尚未復原,訴願人仍繼續占有,有事實上管領能力
       ,符合民法第 94 0 條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能力者,為占有人。
    (四)本件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神明會)文昌公共31名會員,僅其中之ㄧ會員陳○○於
       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異議人異議能力顯有欠缺,異議不適格,故應准予辦理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
    三、查本案訴願人就本市松山區寶清段7小段691地號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地上已登記建
      物門牌:本市松山區八德路○○段○○號建物之空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
      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3點第1項規定
      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神明會)文昌公會員陳○○以97年2月3
      日異議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試行協調未達成協議,乃將本案移送
      本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經該會於 97年6月25日 97年第4次會議進行調處,調
      處審認本案宜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本件權利關係人間既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有爭
      執,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此有土地登記資料、土地所
      有權人(神明會)文昌公會員陳○○97年2月3日異議書、原處分機關97年 3月10日試行
      協調會議紀錄及本府地政處97年7月 3日北市地一字第09730538200號函暨所附不動產糾
      紛調處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
      者。」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土地所有權人(神明會)文昌
      公會員陳○○既於前述公告期間以97年2月3日異議書主張訴願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神明
      會)文昌公自始即有租賃契約存在未曾終止,且依所附資料,訴願人於民國61年間即要
      求與文昌公為買賣行為,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即難認本案訴願人與異議人間對登
      記之法律關係未有爭執發生;則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97年7月1 1日96松山字第25779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即
      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神明會)文昌公共31名會員,僅其
      中之ㄧ會員陳○○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異議人異議能力顯有欠缺云云。查本案異議人
      陳○○為(神明會)文昌公會員之ㄧ,此有臺北市○○區公所97年5月5日北市松民字第
      09730754 000號函附會員名冊影本附卷可稽;是其基於維護自身對(神明會)文昌公所
      有系爭土地之權益,而提出異議,尚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或對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
      利之行使無涉,自無異議能力欠缺之問題:況登記名義人(神明會)文昌公原管理人業
      經該神明會於調處會議 97年6月25日裁處前,由本市○○區公所以97年6月6日北市松民
      字第 09731022000號函完成管理人變更為陳○○之備查程序,其適格要無疑義。是訴願
      人就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之其餘主張,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訴願人
      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之認定,自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