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2.17. 府訴字第0977044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4日廢字第41-097-090603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民國(下同)97年8月6日22時20分
    ,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士林區中正路○○號前行人專用
    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7
    年8月6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57815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 9
    月 4日廢字第41-097-0906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
    於97年9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
      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
      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
      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公告
      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
      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
      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
      治條例』.......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
      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項規定,惟其係一行為而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及未依規定放置),應從一重處斷,然原處分機關竟以訴願
       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處 1,200元罰鍰及未依規定放置處 1,200 元罰鍰,而合併處罰
       訴願人 2,400 元罰鍰,違反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裁罰基準就此情形一律裁罰 2,400元罰鍰,而未綜合考量訴願人之經濟能
       力、家庭情況、情節輕重及訴願人係初犯等客觀情況,於不同案件為相同處理,違反
       個案裁量優先於一般裁量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意旨,應屬違憲。
    (三)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則。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
      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880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一行為而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從一重處斷,原處分機關竟合併
      處罰訴願人 2,400元罰鍰,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乙節。查本案系爭垃圾包既非訴願
      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依前揭公告規定,自不得任意棄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內,而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之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
      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訴願人逕將系爭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
      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並非一
      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尚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又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50條第2款規定,違反同法第 12條規定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原處分
      機關復依前揭裁罰基準,以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垃圾包,處
       2,400元罰鍰,此與合併處罰無涉,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裁
      罰基準就此情形一律裁罰 2,400元,違反個案裁量優先於一般裁量之原則,依司法院釋
      字第 423號解釋意旨,應屬違憲;且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按司
      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係就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條規定,僅以當事
      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
      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所為之解釋,與本
      案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裁處之前揭裁罰基準規定有別;又該裁罰基準已就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次數為審酌,原處分機關據以為裁罰之標準
      ,應無違誤,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主張各節,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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