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2.17. 府訴字第0977044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顏○○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9月30日機字第21-097-09060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 CRL-xxx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3年7月;發照年月: 94年1月
    ;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
    系爭機車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97年8月8日北市環稽催字第0970005088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7年 8月25日
    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7年8月11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0條規定,以97年9月16日D0817938號通知書予以告發。嗣復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
    以 97年9月30日機字第21-097-0906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 97年10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復並申
      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
      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
      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500元以上1萬5
      ,000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
      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 62 條(按:現行第 67 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2,000 元。」
      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0960092593A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
      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
      北市 ...... 等2 直轄市及 22 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
      後 1 個月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因原處分機關通知書寄至娘家,由家人代收,故訴願人未能知
      悉致系爭車輛未如期定檢。請撤銷裁罰。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 0960092
      593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
      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係93年7月出廠,已出廠滿3年以
      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其行車執照係於 94年1月發照,是訴願人應於97年
      1至2月間實施97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7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
      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97年8月2 5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
      年8月8日北市環稽催字第0970005088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
      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檢驗通知書因家人代收未能知悉,致未如期檢驗云云。經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係以訴願人車籍資料上所載聯絡地址(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
      ○○段○○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為送達地址,於 97年8月11日合法送達,
      此有加蓋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人主張檢驗通知書因家人
      代收未能知悉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能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訴願主張,委無足採。次據卷附定檢資料查詢表影本顯示,訴願人雖於 97年10月8
      日完成排氣定期檢驗,惟其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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