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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17. 府訴字第0977044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22日機字第21-097-09035
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QX2-xxx號輕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91年 1月;下稱系爭機車
)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系爭機車於出廠
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7年8月8日北市
環稽催字第0970006275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7年8月25日前至環保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7年8月13日送達。惟訴願
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
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規定,以97年9月17日D0814262號通知書予以告發。嗣復依同法
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9月22日機字第21-097-09035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
年10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復並申
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
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
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500元以上1萬5
,000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
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 62 條(按:現行第 67 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2,000 元。」
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0960092593A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
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
北市 ...... 等2 直轄市及 22 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
後 1 個月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臺南就讀及補習, 97年8月初曾返臺北家中,得悉原處分
機關寄來定期檢驗通知書。訴願人業已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請撤銷罰鍰處分。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 0960092
593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
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均為91年1月,已出廠滿3年
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應於97年1至2月間實施97年度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7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 97年8月
25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8月8日北市環稽催字第09700062
75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接到檢驗通知書並實施系爭機車定期檢驗云云。查上開原處分機關檢
驗通知書係於 97年8月13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然訴願人仍未
於該通知書所訂之期限( 97年8月25日前)內完成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
認定,依法應予處罰。另據卷附定檢資料查詢表所載,訴願人雖已於 97年10月1日完成
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訴願主張,委無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3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處訴願人2 ,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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