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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19. 府訴字第0977018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翁○○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7月25日裁處字第00
036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9日10時許查獲訴願人所有之3E-xxxx號自用小客車違規
停放於本市觀山河濱公園,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
證,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7年7月25日裁處字第000366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8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1日及9月 2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
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
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
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管理
機關。」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
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
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
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八)違
反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
、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處所之告示牌並未記載停放於停車格外均屬違規停車,系爭處所亦無警示牌,且
未劃紅線。
(二)訴願人於系爭處所停車進出有 3年半之久,且每天也有許多車輛停放,均未開單處罰
,標準何在?且周圍停車格外之停車處所現今均圍起無法停放,執法標準何在?
三、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本市觀山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而為罰鍰
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條、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公園內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
行為人 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前揭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7條亦有明文
。而查本案系爭 3E-xxxx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之地點,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似為一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之地點是否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
第 1款所稱之「道路」?即非無疑;果爾,則本案有無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
「前段」規定依中央法律裁處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逕依同條「後段」規定裁處,其認事
用法是否妥適?容有釐清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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