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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18. 府訴字第0977018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0月15日北市文社字第097315
42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審認符合身心障礙者津貼請領資
格,並自民國(下同)91 年 1 月起按月核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下同)2,000
元在案。嗣訴願人向本府社會局申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本府社會局以 93 年 6
月 29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957900 號函核定自 93 年 3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 3,000 元,原享領身心障礙者津貼自 93 年 7 月起停發。惟訴願人因接受 93 年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經本府社會局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
市 94 年度規定之標準 2萬 3,597 元,乃以 94 年 2 月 4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218
300 號函核定自 94 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資格,並由原處分
機關以 94 年 2 月 21 日北市文社字第0943031340H號函轉知訴願人。
二、嗣訴願人於 97年10月1日檢具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
,原處分機關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已於 97年10月1日廢止為由,以97年10
月 15日北市文社字第09731542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月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止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2點第1項規定:「凡依法領有本市身心障
礙手冊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
二)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三)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第 3
點前段規定:「申請手續:符合申請資格者,由本人或委託代理人檢附下列證件,向戶
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申請辦理。」
臺北市政府 97年10月1日府社障字第09740031000號公告:「廢止『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津貼申請須知』,並自 97 年 10 月 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多年, 3年前社會局未說明原因,僅以一紙公文即將訴願人
之補助停發,訴願人殘障事實依然存在,今想起要再申請殘障津貼,訴願人已 78 歲,
本身並無房子、車子及工作之臺北市民,急需金錢補助,不論津貼或國民年金均可。
三、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於 97年10月1日起廢止生效,此有本府97年10月1
日府社障字第 09740031000號公告影本附卷可稽。經查訴願人於 97年10月1日始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原處分機關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已於 97年1
0月1日廢止為由,據以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本身並無房子、車子,亦無工作之殘障老人,應給予補助乙節。按本市
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係本府為因應國民年金法施行前,基於照顧本市身心障礙者
經濟安全之過渡措施,而國民年金法業於 97年10月1日施行,則本市核發身心障礙者津
貼之階段性任務已告完成,本府乃於國民年金法施行當日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
須知廢止,據此,人民已無申請原處分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津貼之法規依據。是訴願主
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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