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2.18. 府訴字第0977018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龔○○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受僱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7月30日北市社婦幼
    字第09738349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其配偶方○○因就業,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 2歲之長女方○○【民國(下同)
    96年 2月○○日生】,而需送請保母人員照顧,並自97年 4月 1日起送請受僱於本市○○托
    兒所附設托嬰中心之保母人員照顧,嗣於 97年6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一般家庭受僱者家
    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年總收入超過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
    ,與家庭托育費用補助申請須知 --受僱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第4點第1款規定不合,乃
     以97年7月3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738349300號函復訴願
    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7年8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家庭托育費用補助申請須知 --受僱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第1點規定:「依據:行
      政院97年3月27日核定修正之『建構友善托育環境~保母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實施計
      畫』。」第 2點規定:「目的:針對受僱者家庭提供部分托育費用,協助家長兼顧就業
      及育兒問題,以減輕家庭照顧及經濟負擔。」第 3點規定:「辦理單位:(一)中央:
      內政部(兒童局)(二)地方: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 /處)、合法立案之托嬰
      中心或托兒所附設托嬰中心。」第4點第1款規定:「補助對象:(一)一般家庭:家庭
      年總收入 150萬元(含)以下之受僱者家庭,父母(或監護人)雙方或單親一方因就業
      ,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 2歲幼兒,而需送請保母人員照顧者。」第5點第1款規定:
      「補助標準:(一)一般家庭:補助每位幼兒每月 3,000元,補助至幼兒滿2歲止。」
      第 6點規定:「申請方式:(一)申請人: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或單親者。(二)申
      請人應備文件:第 1次申請及新年度開始均需提送審查。◎一般家庭:......3.與托嬰
      中心簽訂之托育契約書......。6.就業證明文件(如為影本請加註與正本相符,並蓋私
      章):( 1)有納稅資料者:由政府直接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進行比對,如申請人有
      『薪資所得』(50)、或執行業務所得(9A)、或稿費所得(9B)所得紀錄,則申請人
      免附就業證明文件;如查無前3項之任一種,則申請人需附檢附3個月內之就業證明。..
      ....(三)申請流程:1.申請人應於托育事實發生日起15日內檢附應備文件送交幼兒就
      托之托嬰中心初審。2.托嬰中心自收件日(郵戳日或托嬰中心簽收日)起 7日內完成初
      審並通知申請人補件,申請人應於接獲補件通知日起 7日內補齊文件並送達托嬰中心(
      以郵戳日或托嬰中心簽收日為憑)。3.托嬰中心初審無誤後,再送交該直轄市、縣市政
      府(社會局 /處)複審,複審無誤後,按季匯入申請人(父或母一方)帳戶中。(四)
      補助日期計算:1.申請人於托育事實發生日起15日內檢附應備文件送交托嬰中心初審,
      則補助日期自托育事實發生日起算。2.如申請人逾時送件,則補助日期自托嬰中心收件
      日(郵戳日或托嬰中心簽收日為憑)起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在審理訴願人申請受僱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資格時
      ,將家庭年總收入定為 150萬元之上限,是不合理之規定,此補助方案係在鼓勵生產,
      讓每位幼兒得到更好的生活環境及教育品質,以目前台灣經濟環境,三代同堂之雙薪家
      庭年所得 150萬元僅可應付基本生活而已,每 1位孩子都是社會將來重要的資產,在分
      享社會資源不應該用貧富標準將他們分類。
    三、查訴願人與其配偶方○○因就業,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 2歲之長女方○○,而需送
      請保母人員照顧,並自97年4月1日起送請受僱於○○托兒所附設托嬰中心之保母人員照
      顧,嗣於 97年6月12日檢具受僱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申請表、○○托嬰中心定型化
      契約書及戶口名簿等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一般家庭受僱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
      經原處分機關依全國保母資訊網媒體比對資料,查得訴願人家庭年總收入超過規定標準
      150萬元,此有全國保母資訊網97年9月 5日媒體比對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前揭家庭托育費用補助申請須知--受僱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第
      4點第1款規定,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以家庭年總收入 150萬元設限不合理及分享社會資源不應以貧富標準分類
      等節,按「建構友善托育環境~保母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及家庭托育費
      用補助申請須知--受僱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第 2點規定,針對受僱者提供部分托育
      費用,其目的乃為協助家長兼顧就業及育兒問題,以減輕家庭照顧及經濟負擔。再依上
      開申請須知第4點第1款規定,一般家庭補助之對象為家庭年總收入15 0萬元(含)以下
      之受僱者家庭,訴願人家庭年總收入既超過規定標準 150萬元,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之申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係誤解法令,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