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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17. 府訴字第0977042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
代 表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8月1日住字第20-097-0800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執行「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及管制作業」,於民國(下同) 97年7月18日10時40
分至本市中正區和平西路○○段○○號訴願人所屬○○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執行加
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驗測定(下稱氣油比檢測),檢測結果符合標準之加油槍比率為
58.3%,低於法定比率 7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7
年 7 月 29 日 Y018125 號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6 條第1項規
定,以 97年 8 月 1 日住字第 20-097-08000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加油站新臺幣(下
同)10 萬元罰鍰,並限於 97 年 9 月 9日前改善。上開裁處書於 97 年 8 月 7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8 月 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 25 日補正訴願程
式、10 月 13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
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
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
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 ......第23條.....
.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萬元
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加油站:指備有儲
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
消費者之場所。....... 二、油氣回收設施:指卸油油氣回收設備、油槽真空壓力調節
閥及加油槍油氣回收設備。....... 六、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驗測定(以下簡
稱氣油比檢測):指加油槍加油時抽取之空氣量與加油量的比率測試.......。」第 8
條規定:「加油站應維持加油槍及油氣回收設施有效操作,其氣油比檢測及氣漏檢測應
符合下列規定:(節錄)
┌──────┬───────────────────────┐
│檢驗測定項目│氣油比檢測(抽氣量/加油量) │
├──────┼───────────┬───────────┤
│合格標準範圍│1.35~2.40 │0.88~1.20 │
├──────┼───────────┼───────────┤
│容許誤差 │1/100 │1/100 │
├──────┼───────────┼───────────┤
│備註 │具備以燃燒或冷凝等方式│無前述設備者。 │
│ │,處理回填至油槽後多餘│ │
│ │油氣之設備者。 │ │
└──────┴───────────┴───────────┘
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加油站加油槍之氣油比檢測,其檢測數
量應為每一汽油加油機使用之加油槍數二分之ㄧ以上。檢測結果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認
定為不合格:一、符合前條氣油比檢測合格標準範圍之加油槍未達總檢測數百分之七十
者。」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加油站每月均委託廠商實施加油槍油氣回收保養,甫於 97年7
月 14日完成保養,檢測數值均合格。詎7月18日原處分機關到站檢測,合格率僅58.3%
,低於法定標準。嗣訴願人於8月2日委託廠商改善,未進行改善前先檢測不合格之加油
槍,檢測數值均合格。國內現行檢測儀器雖已依規定定期校正,惟仍不免有誤差值,本
件應係儀器誤差所致。請撤銷裁罰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系爭加油站加油槍之氣油比檢測,檢測結
果符合標準之加油槍比率為58.3%,低於法定比率70%。此有前揭原處分機關通知書、 9
7年7月18日加油站油槍回收氣油比測試紀錄表、油氣回收設施檢查記錄表、加油站法規
符合度查核記錄表、加油站查核訪視表及本市「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及管制計畫」巡查
記錄表附測試現場照片 8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原處分機關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95年2月17日環署檢字第0950013811號公告(自同年6月15日起實施)之「
加油站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測方法」( NIEA A211.71B)進行檢測作業,檢測
人員洪○○係經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專業檢驗測定人員訓練合格之人員,且使用之檢測
儀器亦業依規定進行校正,並有卷附環保署(96)環署訓證字第F9020065號合格證書、
儀器校正報告書及AL測試頭檢測報告書等影本為憑。另原處分機關實施檢測時,亦有訴
願人員工侯公爵會同在場,並於前揭測試紀錄表簽名確認,稽查程序並無不合。是原處
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尚無非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加油槍甫於原處分機關稽查前數日檢測合格,檢測不合格應係儀器誤差所
致云云。按以儀器檢測均有無可避免之分析誤差存在,故環保署於前揭加油站油氣回收
設施管理辦法第 8條除明定氣油比檢測合格標準範圍值外,尚定有容許誤差值百分之ㄧ
。本件系爭加油站因不具以燃燒或冷凝方式處理回填至油槽後多餘油氣之設備,故其氣
油比測試合格標準值為 0.88~1.20。原處分機關對於檢測所得數值復以容許誤差百分之
ㄧ修正,結果發現全部受檢之 12支加油槍中,僅7支合格,合格比率僅 58.3%,低於法
定比率 70%,是訴願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依法即應
受罰。另訴願人雖得另行委託專業檢驗測定機構進行保養及檢測,所得之檢測結果固可
供參考,惟尚難據以反證本件原處分機關之檢測結果有不實失確之處。訴願主張,容有
誤解,委難採憑。
五、惟查,本件裁處書係以訴願人所屬○○加油站為裁罰處分之相對人,然○○加油站係隸
屬訴願人,受訴願人之指揮、監督,並無權利能力,亦未具有一定成員、目的、名稱及
獨立之財產,並非行政罰法第 3條及第16條所稱之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不得為行政法上之義務主體。是訴願人所屬○○加油站經
原處分機關檢測結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以訴願人為裁罰處分
之對象。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加油站為處分相對人,開具上開裁處書,處○○加油站
10 萬元罰鍰,並限於97年9 月 9 日前改善,殊難謂合法妥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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