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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22. 府訴字第0977018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8月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62
168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日在本市大安區安和路○○段○○號○○樓「○○診所
」查獲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外包裝未標示重量、容量或數量;浮貼標示「96.12.19
.」 ,究為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無法辨認;且產品品名「○○」及標示使用對象「運動不
足、褲子越穿越大號之人」,影射瘦身效能,涉及易生誤解。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7年7月30
日訪談受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委託之吳○○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 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1項規
定,以97年8月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62168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
罰鍰,並限違規產品於97年10月1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上開處分書於97年8月6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7年9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7條第 1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
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
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 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
、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
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
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行為時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
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
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
第 18條或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2項
規定者,沒入銷毀之。」行為時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
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
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
重複裁處。」
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所定日期之標示,應印
刷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 3個月以上者
,其有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為當月之月底。」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
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 ....... 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 減肥。
塑身。......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
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
。公告事項: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
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製放之茶包並未於○○診所公開銷售,而「○○」係簡便包
裝,給不特定對象品嚐味道接受意見,作為改進調配參考;原處分機關查獲者係尚未回
收之試飲樣品,並無欺騙或混淆不清,使消費者受騙之意圖,其誤認為擺置公開銷售,
遽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處以罰鍰,顯與事實不符。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未標示重量、容量或數量;浮貼標示「96.12.19. 」
,究為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無法辨認;且產品品名「○○」及外包裝標示如事實欄所
敘詞句,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規定意旨,查認系爭食品標示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影射瘦身,涉及改變身體外觀,有使
人易生誤解等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97年6月2日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 97年7月30日
訪談受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委託之吳○○之調查紀錄表及系爭食品外包裝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並未公開販售,而是作試飲用途云云。經查本案依卷附原處分機
關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所載,系爭「○○」食品係原處分機關於97年6月2日在「○○診
所」處所架上查獲,且其「購入方法及來源說明」欄載明「直接打電話與經銷商連絡..
....」,「購入日期」欄亦載明「 97年5月14日」;是系爭食品業已流通於市面之事實
,應可認定;訴願人就此空言主張,卻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限於97年10月10日前將違規
產品回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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