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2.17. 府訴字第0977018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16日北市社老字第09740253
    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彭○○〔民國(下同)16年 6月○○日生〕為訴願人及彭○○、彭○○等 3人之父,原
      獨自租屋居住於本市中山區,因突生重病,經其友人送至○○醫院治療,經治療後,彭
      ○○因年事已高,身體難以回復,其生活無法自理,又無法負擔上開醫療費用,經該醫
      院連絡本市中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暨老人服務中心協助處理彭○○之醫療費用及聯繫其
      子女,惟因該中心僅連繫到彭○○之女兒彭○○,經其表示不願處理其父事宜,僅願意
      協助處理其父之後事,並拒絕提供其他扶養義務人之資料及聯絡方式,該醫院以彭○○
      有遭遺棄之情事為由,通報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協助安置。彭○○於 96年4
      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短期保護與安置,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4月13日北市社工字第 
       09633837700號函請彭○○之子女(即訴願人及彭○○、彭○○等 3人)出面處理彭○
      ○安置及生活照顧事宜,惟訴願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迄未出面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父親彭○○因子女疏於扶養及照顧,遂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依彭○
      ○之申請,於96年 4月17日將其安置於本市○○養護所,並以96年5月2日北市社工字 0
      9635179200號函請本市○○老人養護所提供彭○○短期保護安置計 3個月,期間自96年
      4月17日至96年7月16日止。嗣彭○○於96年7月17日病逝於○○醫院,原處分機關乃以9
      6年7月20日北市社工字第 09638132600號函通知本市○○老人養護所自該日起終止保護
      安置。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及彭○○、彭○○等 3人經函請出面處理其等之父彭○○之安置
      照顧事宜未果,又未負擔保護安置費用,遂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以97年9
      月 16日北市社老字第097402534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彭○○、彭○○等 3人略以:「主
      旨:為請 臺端等儘速繳納令尊彭○○君之保護安置費用計新臺幣7萬5,834元整乙案,
      詳如說明 ......說明:一、查令尊因年邁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自96年4月17日起由本
      局保護安置於本市○○老人養護所,後於 96年7月17日病逝醫院,故本局保護安置至96
       年7月17日止,期間本局曾多次
      請 臺端等人出面處理令尊安置照顧事宜,惟 臺端等均未出面處理。二、......依據老
      人福利法第41條......令尊保護安置期間所需之費用應由 臺端等負擔,請償還令尊於
       96年4月17日至96年7月17日止之安置費用......共計新臺幣7萬5,834元整.......。」
      上開函於 97年9月18日送達於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月 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
      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
      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 1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
      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
      」第42條規定:「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父親完全不負家庭責任,嗜賭如命,未盡扶養之責,訴願
      人之 5個妹妹皆是於出生後即轉賣他人,僅訴願人由外公扶養,而訴願人另 1個小妹彭
      ○○及弟弟彭○○,係因訴願人及訴願人外公極力阻止,始未轉賣他人。其間,在訴願
      人小弟出生之後,訴願人父親即離家出走,至此全無音訊,直至訴願人父親臨終之前 3
      個月,原處分機關始聯絡到訴願人。訴願人之母親自小重度殘障,不能說話也完全聽不
      到,且在當時60年代,社會福利制度不健全,弱勢族群無從求援,訴願人及弟妹之成長
      過程極為艱辛。訴願人及弟妹目前經濟能力不佳,請原處分機關能免予追繳訴願人父親
      之安置費用,深信社會所需者為一個公平正義之政府。
    三、查彭○○為訴願人及彭○○、彭○○等 3人之父,原獨自租屋居住於本市中山區,因突
      生重病,經其友人送至○○醫院治療,經治療後,因彭○○生活無法自理,又無法負擔
      上開醫療費用,經該醫院連絡本市中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暨老人服務中心協助處理彭○
      ○之醫療費用及聯繫其子女,惟因該中心僅連繫到彭○○女兒彭○○,經其表示不願處
      理其父事宜,僅願意協助處理其父之後事,並拒絕提供其他扶養義務人之資料及聯絡方
      式,該醫院以彭○○有遭遺棄之情事為由,通報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協助安
      置。彭○○於96年4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短期保護與安置,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4月
      13日北市社工字第 09633837700號函請彭○○之子女(即訴願人及彭○○、彭○○等 3
      人)出面處理彭○○安置及生照顧事宜,惟訴願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迄未出面處理,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父親彭○○因子女疏於扶養及照顧,遂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依彭○○之申請,於96年 4月17日將其安置於本市○○老人養護所,並以96年
       5月2日北市社工字09635179200號函請本市○○老人養護所提供彭○○短期保護安置計
       3個月,期間自96年4月17日至同年7月16日止。嗣彭○○於96年 7月17日病逝於○○醫
      院,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 7月20日北市社工字第 09638132600號函通知本市○○老人養
      護所自該日起終止保護安置。此有短期保護與安置申請書(適用於老人自行提出申請)
      及個案摘要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彭○○
      、彭○○等 2人)對於彭○○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應共同負擔彭○○於96年 4月17日至
      96年7月17日之保護安置費用計7萬5,834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親完全不負家庭責任,嗜賭如命,將多名女兒賣給他人,從未盡扶養
      之責,以致訴願人及其母親、弟妹之生活艱困,故原處分機關要求子女支付系爭保護安
      置費用,有違公平正義,且訴願人與彭○○、彭○○等 3人目前經濟能力不佳,請原處
      分機關能免予追繳訴願人父親之安置費用等節。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
      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
      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其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
      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經查本件訴願人及彭○○、彭○○等 3人為受安置
      人彭○○之子女,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上開規定自應償還原處分機關支付保護安置
      其等之父親彭○○之費用,訴願人並不得以其父親未盡扶養義務而要求免除支付上開保
      護安置費用。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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